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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广东小猪班纳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艺、长春市耀辰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小猪班纳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孙艺,长春市耀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08号原告广东小猪班纳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良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波,男,汉族,1980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系原告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孙艺,女,汉族,1975年4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市耀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孙艺。原告广东小猪班纳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艺、长春市耀辰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刘传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兴洪、骆红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名称为“东莞市小猪班纳服饰有限公司”,后经东莞市工商局核准变更为“广东小猪班纳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17日签署《小猪班纳PEPCO城市代理业务合作协议》和2011年6月30日签署《P1级战略伙伴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小猪班纳”品牌在吉林省长春市、吉林市、辽源市、通化市的特许经营权授权给两被告,两份协议期限均为一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两被告向原告订购了“小猪班纳”品牌童装、货架及相关物料,已由原告向两被告交付完毕。原告在出货后的次月每月向两被告发出电子对账单,两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和电子对账单后均未提出异议。截止起诉之日,在原告与两被告往来交易中,两被告应支付的货款等相关费用总计1621152.36元,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253710.08元,两被告退货及原告给予扣减的款项总额为1041064.8元,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6377.48元。自2012年4月20日被告长春市耀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货款后,两被告再未支付款项。原告在随后每月对账单数次催付但未果。之后,两被告对原告付款请求避而不谈,并对原告所有形式的通讯和联系沟通方式拒不接收,以实际行为表明其拒不付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两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326377.48元及利息19909.03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以326377.48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欠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1、同意全部货款利息自起诉日即2013年3月28日起计付;2、与被告孙艺交易是2011年3月至9月底,与被告长春市耀辰商贸有限公司交易是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同意分段分别计算两被告交易金额、分别承担各自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业务合作协议2份、证明、宋银涛工作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孙艺及长春市耀辰商贸有限公司往来账目明细表、批发结算单、装箱单、装箱明细表、物流单、发票16张及货架计算表、招牌结算单、催款邮件。被告孙艺、长春市耀辰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东莞市小猪班纳服饰有限公司”,后于2011年5月26日经东莞市工商局核准变更为“广东小猪班纳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市耀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孙艺。原告(甲方)与被告孙艺(乙方)于2011年3月17日签署《PEPCO城市代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其PEPCO小猪班纳品牌的专属经营权授权给被告孙艺行使。该合同第5.3条约定为确保装修质量及形象统一,乙方应按甲方装修方案中确定的材料品牌、型号采购装修材料;店铺招牌字、货架及配件、衣架、模特等经营设备、用品,乙方须向甲方按进货价购买。第10.1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产品(包括退、换货产品)提交地点为东莞,即供货价不含交货地以外的运费和保险。第13.1条约定双方执行“款到发货”的方式,进行货款结算与合作;第13.2条约定甲方在每月15日之前向乙方出具由甲方财务部提供的上月双方业务往来对帐单。第13.3条约定乙方在收到对帐单后根据往来相关业务凭证逐笔核对金额,如无异议,须在三个工作日内由乙方签名确认并传真至甲方;如有异议,乙方须将与甲方有差异的内容书面提出,并在每月20日前与甲方相关人员进行复核查实直至完全一致。乙方在此规定时间内未签名回传或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默认,乙方帐面余额以对帐单标示金额为依据。原告与被告长春市耀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签署《P1级战略伙伴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将长春市地区的特许经营权授权给被告长春市耀辰商贸有限公司行使,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双方建立P1级战略伙伴合作关系。合同具体条款与上一份合同基本类似。相关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广州市新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向两被告发货。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两被告向原告订购了“小猪班纳”品牌童装、货架及相关物料。原告在出货后的次月每月向两被告发出电子对账单。原告主张,两被告收到货物和电子对账单后均未提出异议,两被告应支付的货款等相关费用总计1621152.36元,已付253710.08元,退货及原告给予扣减的款项总额为1041064.8元,共欠货款326377.48元,并提交了孙艺及长春市耀辰商贸有限公司往来账目明细表、批发结算单、装箱单、装箱明细表、物流单、发票16张及货架计算表、招牌结算单等为据。经审核,孙艺及长春市耀辰商贸有限公司往来账目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与后续的批发结算单、装箱单、装箱明细表、物流单、货架计算表、招牌结算单等能够对应。原告当庭明确,与被告孙艺交易是2011年3月至9月底即孙艺及长春市耀辰商贸有限公司往来账目明细表第1-29项交易对象为被告孙艺,与被告长春市耀辰商贸有限公司交易是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即孙艺及长春市耀辰商贸有限公司往来账目明细表第30-65项交易对象是被告长春市耀辰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庭后书面明确被告孙艺欠付197177.81元、被告长春市耀辰商贸有限公司欠付129199.67元。上述事实,有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业务合作协议2份、证明、宋银涛工作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孙艺及长春市耀辰商贸有限公司往来账目明细表、批发结算单、装箱单、装箱明细表、物流单、发票16张及货架计算表、招牌结算单、催款邮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权利。原告与两被告间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孙艺欠付货款及货架款等共197177.81元、被告长春市耀辰商贸有限公司欠付货款及货架款等共129199.67元,提交了相应证据为据。两被告未到庭发表相应意见,未举出相关反驳证据,应自行承担相关不利后果。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客观可信,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及其它相关费用,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孙艺付款197177.81元、被告长春市耀辰商贸有限公司付款129199.6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两被告逾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理应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利息自起诉日即2013年3月28日起计付,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有利,本院照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小猪班纳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合共197177.81元及利息(以197177.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二、限被告长春市耀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小猪班纳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合共129199.67元及利息(以129199.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三、驳回原告广东小猪班纳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96元,由原告广东小猪班纳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孙艺负担3743元、被告长春市耀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飞人民陪审员  廖兴洪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