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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3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西安宝枫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宝枫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585号原告:西安宝枫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延路西侧中段(观音庙加气站正对面)。法定代表人:韩文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南二环西段银达大厦21303室。负责人:蒋相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银安,男,回族,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蒋建良,男,汉族,该分公司职员。原告西安宝枫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宝枫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赵玉媛,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银安、蒋建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枫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海天西安分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了《泊·阑地宝枫国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设原告的“泊·阑地宝枫国际工程”。被告无故停工拖延工期,致使竣工时间推迟,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后被告于2012年6月2日以不交房为手段胁迫原告签订《协议》,并向其额外支付360万元。被告乘人之危,以胁迫手段逼迫原告签订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且要求支付的款项毫无法律依据,显失公平。被告胁迫原告签订此协议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被告的强行逼迫行为严重违反自愿、公平的交易原则,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60万元及至实际执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3年5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200370.7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海天西安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6月2日,原、被告在友好的气氛下,协商达成了协议内容,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协议的内容履行了各自义务,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胁迫行为。另,原告在诉状事实理由部分所述被告无故停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完全违背设计规范的要求,提供的电缆材料与图纸设计不符,被告有权拒绝接受,并且原告提供的材料的变化未进行变更签证,所以原告不能按时供应材料造成停工。2012年6月4日,原告更换提供了符合图纸要求的材料,被告予以接受,工程于2012年7月20日经验收合格,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且违背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宝枫公司(甲方)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甲方位于西安市西延路中段泊·阑地宝枫国际工程,合同对工期、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25日,工期为820日(自基础混凝土垫层施工开始计算工期);第五条约定的合同金额暂定为163000000元。合同第三部分第26条约定,乙方垫资到地上三层主体结构,乙方完成地上三层结构时(不包括地下车库、裙房的结构),乙方应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以后按月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量75%的工程款(主体封顶后15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每月25日乙方上报当月已完工程量,甲方审核后,在次月1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海天西安分公司得到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由其实际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正式开工,于2010年1月左右完成地上三层结构,于2010年8月30日左右完成主体封顶。2012年5月5日,被告停工。5月19日,涉案工程业主打横幅(内容为“交房日期一拖再拖”、“宝枫佳苑延期交房、无故停工、欺诈业主”)围堵西延路宝枫佳苑售楼部及路段。5月22日,西安市雁塔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与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街道办事处联合向原告发函,称因其未按期交房,影响业主按时入住,已引发较严重的社会不稳定情况,要求其与施工方沟通协商,解决矛盾,尽早完工交房,做好业主接待和安抚工作。6月2日,宝枫公司(甲方)与海天西安分公司(乙方)就宝枫佳苑二期早日开工和交工事宜签订协议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一、甲方同意在“合同”价款外,另支付360万元给乙方,乙方保证依此协议开工和交工,此款不计入双方的合同总造价范围。二、协议签订之日给付四月份工程款100万元及本协议款项100万元于乙方。乙方保证进入正常工作状态后,按乙方给甲方提供的工程进度表,每日完成当日的工作量一周后(即12天内)甲方再付260万元。三、乙方同意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施工,并保证2012年7月23日前必须完成二层以上工程量并达到乙方给甲方承诺的交房条件,若乙方不能按期完工,每拖延一日按总造价的万分之三处罚。四、其他条款按合同执行。6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100万元;6月19日,原告又支付被告260万元。被告出具的尾号8183、8184两张收款收据上均载明收款事由为“宝枫佳苑项目复工款”。7月9日,该工程竣工,7月20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另查明,泊·阑地宝枫国际工程与宝枫佳苑二期系同一工程。关于停工时间,原告称被告在2012年1月至6月有三次大的停工行为,最后一次为2012年5月5日至6月8日,提供了监理工程师通知、证人刘中新、孙玉娥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其停工时间为2012年5月9日至6月2日。关于停工原因,原告称因被告无故停工,致其不能按期(2012年4月30日)给业主交房,业主围堵西延路售楼部及相关路段,导致西安市雁塔区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与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街道办事处联合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积极与施工方协调,解决矛盾,尽早完工交房,做好业主接待和安抚工作。后原告因延期向业主赔付了违约金183万余元。针对该主张,原告提供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4月30日宝枫佳苑二期销售记录、宝枫佳苑违约金领取表、围堵照片、关于宝枫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妥善处置延期交房相关事宜的函、证人刘中新、孙玉娥证言等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停工的原因系原告提供的甲供材料电线、电缆不符合设计要求,被告拒绝施工,协议上约定的合同价款外360万元系原告造成被告的窝工损失。针对该主张,被告提供了收据和送货单予以证明。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甲供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且原告为该工程的建设方,对工程质量负责,所供材料也是符合要求的。本院询问被告是否要求原告更换甲供材料再行施工,被告称其与原告协商后,仍然使用收据与供货单上的材料进行施工。上述事实,有《泊·阑地宝枫国际施工合同》、监理工程师通知、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4月30日宝枫佳苑二期销售记录、宝枫佳苑违约金领取表、围堵照片、关于宝枫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妥善处置延期交房相关事宜的函、协议、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被告称协议上约定的合同外价款360万元系原告提供的甲供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被告拒绝施工,原告对被告窝工损失进行的赔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供的甲供材料符合要求,系被告以停工向要挟,造成业主围堵、封路等不良的社会影响,原告在高额的违约金及政府部门的压力下,无奈才支付高额的合同外价款360万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窝工损失的情况,且认可其后来对原告所供材料进行了使用,故对被告辩称甲供材料不符合要求,其拒绝施工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且该协议也明确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合同外价款,被告在原告同意支付该款项的情况下同意开工和交工,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逾期交房的情况下,被告在工程接近尾期时停工,造成宝枫佳苑二期业主围堵西延路售楼部及相关路段,已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告的停工行为,已对原告的名誉、财产造成损失,且原告仍需向业主支付其后的违约金,据此可以认定被告的停工行为导致原告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其签订协议并支付其合同外价款360万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胁迫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60万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西安宝枫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被告返还原告360万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宝枫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6元,由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3万元,原告西安宝枫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6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华人民陪审员  张有利人民陪审员  管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诗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