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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叶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某某,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侯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予以诉前登记,于同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宏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叶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某某、侯某某原系两夫妻。2009年4月30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余额抵押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5%(事后变更为2%),并以坐落在舟山市定海区土城墩路某房屋为该借款作余额抵押担保。当天,原告提供借款30万元,后又于同年8月11日提供借款20万元。被告按约付息至2011年4月30日,此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停止付息,本金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该笔50万元借款本息,并由坐落在舟山市定海区土城墩路某房屋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被告叶某某口头答辩:一、对原告所诉50万元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利息一直由被告侯某某在支付,具体付到何时其不清楚;二、其目前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归还,可依法处理。被告侯某某口头答辩:一、原告所诉5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利息按月利率2%付到2011年4月30日止;二、其目前经济困难,希减免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叶某某、侯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余额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实际借款以借条为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5%(事后变更为2%),并以坐落在舟山市定海区土城墩路某房屋为该借款作余额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已抵押给农行定海支行,权利价值92万元)。当天,原告提供借款30万元,后又于同年8月11日提供借款20万元。同年5月6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舟房他证定字第**号)。事后,被告按月利率2%付息至2011年4月30日,此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停止付息。2011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2013年7月29日,双方涉诉。另查,被告叶某某、侯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叶某某名下的坐落在舟山市定海区土城墩路某房屋归被告侯某某所有。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书、公证书、他项权证、借条及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被告叶某某、侯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5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予以确认。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两被告以坐落在舟山市定海区土城墩路某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抵押有效。三、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可以支持。两被告除应当承担归还本金责任外,尚应继续履行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万元,并从2011年5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若被告叶某某、侯某某未履行前项还款义务,则原告张某某有权在拍卖、变卖坐落在舟山市定海区土城墩路某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所得价款清偿抵押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人的债务后,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叶某某、侯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宏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