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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福军与邢玉桃、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军,邢玉桃,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杨福军,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被告邢玉桃,女,1962年3月10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被告方明,男,1960年10月1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杨福军与被告邢玉桃、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军、被告邢玉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军诉称,被告邢玉桃与被告方明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5日被告邢玉桃以方明需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月息1%。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000元及利息,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邢玉桃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能力归还。被告方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邢玉桃与被告方明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5日被告邢玉桃以方明需进货为由,向原告杨福军借款21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另查明,被告邢玉桃与被告方明于2013年7月2日在高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被告邢玉桃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福军与被告邢玉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按时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邢玉桃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方明仍为夫妻关系,被告方明对被告邢玉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邢玉桃的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邢玉桃所欠原告的借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玉桃、方明给付原告杨福军借款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7420元(利息算至2013年11月25日),共计人民币284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邢玉桃、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启胜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莹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