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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金利民与谢关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民,谢关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金利民。委托代理人:李国刚。被告:谢关庆。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原告金利民与被告谢关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刚、被告谢关庆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民起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谢关庆向原告金利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相应借条一份。该款被告仅归还3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谢关庆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关庆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本案部分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金利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谢关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还款时间的事实;2、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据时出现过书写错误,被告承认曾经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谢关庆当庭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确实系由被告谢关庆书写出具的,但借据是出具给案外人叶利明的,叶利明同被告亲戚谢张林有经济纠纷,谢张林要求被告代写借据,借看叶利明身份证后书写了叶利明名字,被告不慎签了自己的姓名;根据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系复制件,真实性不能确认,通话内容含糊不清,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被告谢关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承认确实由其本人出具的,被告质证认为本案借款系案外人叶利明和谢张林之间的借款,被告不小心在借条上签名的,其陈述明显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借条上的出借人“叶利明”和本案原告金利民的姓名书写差异较大,但原告持有该借条,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叶利明”的身份情况,故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谢关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且录音内容基本与借条出具的情况相吻合,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9月21日被告谢关庆出具给原告金利民借据一份,载明:“今向甲方叶利明借现金拾万元,还款时间协议如下:2010年12月底前还贰万,2010年底前还叁万,余款2011年前伍月底还清。”该款被告仅归还3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关庆尚欠原告金利民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关庆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关庆归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案外人之间的借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部分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借款还款方式系分期还款,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相应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关庆应归还给原告金利民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滢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