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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和乔某某(真实身份尚未查实,另案处理)相互勾结,商量由张某某负责驾驶摩托车,乔某某负责抢夺他人财物。2013年6月22日7时至9时许,二人分别在枣阳市太平镇寺沙省道高公桥路段,抢走靳某某一条价值3740.70元黄金项链;在枣阳市西城开发区前进路邮政局家属院,抢走于某某一个提包,内装900余元现金、一部价值2160元三星手机和银行卡等物;在枣阳市西城开发区前进路段,抢走陶某一条价值4669.40元黄金项链。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11470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某某、于某某、陶某的陈述,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同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耿   安   波审判员 李有保审判员程四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