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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杜云霞与高晓杰、永诚��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云霞,高晓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杜云霞,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鑫鸿医保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进,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子政,男,汉族,太原世纪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高晓杰,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王村南街65号投资大厦4层、8层。法定代表人赵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波,男,该公司的员工,住太原市。原告杜云霞与被告高晓杰、被���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诉,原、被告也同意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原告杜云霞的其委托代理人李进、吕子政,被告高晓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杜云霞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高晓杰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在长风街军民路口行驶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晓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武警山西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尾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72.9元,误工费11825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保全费1020元,后续CT检查费1135元,共计24991.3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60元(其中手镯损失暂定为1500元,待鉴定后确定实际数额)。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晓杰辩称,对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879.2元,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认可,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认定。证据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的住院病案,证明原告被撞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972.9元。证据5、出院介绍信,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月后复查。证据6、鑫鸿医保商贸有限公司工资表和误工证明,证明��告误工的事实及因误工产生的误工费。证据7、护理人员吕子政的身份证及太原世纪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及扣发工资2600元。证据8、出租车票2张,证明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共计38.4元。证据9、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对被告财产保全产生的费用是1020元。证据10、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的费用清单,证明三个月后CT复查产生的费用是1135元。证据11、照片20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车和手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的事实。证据12、电动车维修明细和修理发票,证明电动车被撞后修理及支付维修费的事实及产生1060元的费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劳务合同,证明不了杜云霞与该公司的关系。对证据9不予质证,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10不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再支付。对证据11中的手镯的照片不予质证,对电动车的照片的损坏情况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是根据现场照片由我公司定损后再修理,所以对修理产生的费用不认可。被告高晓杰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高晓杰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的票据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7.2元。证据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3、行驶证和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李闻媛,是我的配偶。原告杜云霞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认可,原告起诉的费用中不包括被告高晓杰所垫付的费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认可。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太原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书面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6日上午9时许在长风街军民路口,被告高晓杰驾驶的别克牌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由西向东直行骑电动车的原告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高晓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云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云霞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拍X光片,外伤处理后回家观察。后于2013年7月31日再次在中国人民���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进行就诊,经CT检查后发现尾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第1尾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合理饮食,注意休息,避免骶尾部负重;2、按时规律服药,继续遵医嘱巩固治疗;3、3月后复查骶尾部平片;4、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高晓杰驾驶的×××号别克牌轿车的所有人是其配偶李闻媛,李闻媛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二被告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具体为: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972.9元,有票据显示其金额,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太原市鑫鸿医保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10元,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酌情计算三个月,计算为9930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太��世纪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证明护理人员吕子政因护理原告请假而扣发工资2600元,故护理费计算为2600元。交通费38.4元,有票据显示其金额,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住院14天,计算为700元。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需补充营养,每日50元,住院14天,计算为700元。对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电动车的维修发票106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了手镯的损坏照片以及鉴定证书,原告主张1500元,但未能证明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检查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972.9元、误工费993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财产损失10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3021.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22001.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高晓杰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杜云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2200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高晓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贾敏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何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