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民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二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148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张萍,咸阳市渭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仓张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仓张二组)。负责人阮某某,该小组组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仓张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仓张二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她系仓张二组村民。2012年6月,仓张二组土地被星河湾征用,组上向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29100元,但只给她分配了14550元。2013年8月,本组土地再次被征用,向村民每人分配4700元,但未向其分配。现诉至本院,要求仓张二组给付其征地补偿款共计19250元。张某某为证明其陈述之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证明及合疗证各一份。欲证明其系仓张二组合法村民的事实;2、仓张二组征地款分配方案二份及其与仓张二组间的调解书、(2012)咸渭民初字第0131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6月,仓张二组土地被征用后,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29100元,仅向其分配了14550元及2013年8月,仓张二组土地被西部集团征用后,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4700元,未向其分配的事实。被告仓张二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讼,未进行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评议,合议庭认为,张某某当庭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仓张二组村民张某某自出生后,户籍一直登记在仓张二组,至今未曾迁转,其婚姻状况系未婚。2012年,星河湾项目征用仓张村二组部分土地后,仓张村二组以本组于2012年8月23日制定的“在册现有人口(不包括出嫁女)全额;有土地的去世老人一半;有土地的出嫁女(包括户口未迁走的)一半”分配方案为依据,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29100元,向张某某分配了14550元。2013年8月,仓张二组土地被西部集团征用后,仓张村二组以本组于2013年8月20日制定的“有土地的在册人口全额;有土地的去世老人全额;有土地的出嫁女一半”分配方案为依据,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4700元,但至今未向张某某分配。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张某某与仓张二组经调解而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某某自出生后,户籍就一直登记在仓张村二组,至今持有仓张二组农业户口,应具有该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相应的分配权。2012年,仓张二组土地被星河湾征用后,向张某某分配一半征地补偿款14550元及2013年,仓张二组土地被西部集团征用后,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4700元,而未向张某某分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仓张二组之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故张某某要求仓张二组给付其征地补偿款19250元之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仓张二组给付张某某征地补偿款19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仓张二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刘伏焕人民陪审员 许 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边荣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