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太原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罗亚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亚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太原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302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亚鹏,男,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太原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罗亚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亚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购买原告商品房一套,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为此双方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在2006年7月20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三方合同”),约定被告向民生银行借款33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6年7月20日至2026年7月20日,每月还款229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自2012年7月起逾期12个月不再依约还款。虽经原告及民生银行多次催促,被告明确拒绝继续履行还款义务,遂民生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依据三方合同的约定扣划了原告的保证金284251.79元人民币。至此,原告代被告履行了剩余借款的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84251.79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合计296251.79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原告(丙方)、被告(甲方)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乙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第1、2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3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6年7月20日至2026年7月20日,每月还款2290元。第16条约定,丙方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50条约定,甲方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或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乙方有权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第46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丙方应于收到乙方通知后立即履行代为还款义务,否则乙方有权从丙方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扣相应款项。第49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各方应严格履约,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应赔偿守约方由此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自2012年7月起,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2月26日因被告未按时还款,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扣划了原告保证金13229.25元人民币。2013年8月6日民生银行再次扣划原告271022.54元人民币,其中包括本金261518.44元,利息9094.33元,罚息409.77元。另原告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花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代偿证明、贷款还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银行扣款回单、山西省国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有效成立,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了银行欠款本息、罚金共计284251.79元,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所代付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花费的律师费12000元,该请求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亚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太原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八万四千二百五十一元七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太原青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四十四元,保全费二千零一元,共计七千七百四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一百元,被告负担七千六百四十五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彩娟人民陪审员 杨春雷人民陪审员 赵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意欣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