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龙润语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先良,龙润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终字第421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先良。原审被告人龙润语。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先良、龙润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青白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先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31日24时许,被告人龙润语伙同郑先良经预谋盗窃汽车后,由龙润语驾驶一辆白色铃木摩托车搭乘郑先良窜至本区姚渡镇坪家村13组,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棍、螺丝刀、钳子等工具,将被害人潘龙停放在此的一辆牌照号为川AU1X**的红色起亚牌赛拉图轿车经撬门后搭线盗走。2012年11月21日龙润语驾驶该车在广汉市小汉镇被查获。经鉴定,被盗轿车价值人民币315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5月14日,广汉市公安局三水派出所民警在广汉市三水镇九一街南段“网梦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龙润语挡获。同年5月27日,本区公安分局民警从四川省新华劳教所将正在劳动教养的郑先良解回。另查明,被告人郑先良曾于2011年8月16日因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车辆信息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1)青白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人口信息,证人刘华琼、代友全、代富爵的证言,被害人潘龙的陈述,被告人郑先良、龙润语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郑先良、龙润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先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先良、龙润语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郑先良、龙润语犯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先良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龙润语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先良不服,以其未参与盗窃,且量刑过重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先良伙同原审被告人龙润语,秘密盗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1500元的汽车一辆,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郑先良所提其未参与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郑先良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捺手印,二审中虽然翻供,但不能对翻供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其次,原审被告人龙润语供述称其与上诉人郑先良经共谋后,将涉案车辆于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盗走,并暂放于代友全处。证人刘华琼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8月郑先良曾对刘华琼说其与龙润语在青白江偷了一辆车,该证言内容与龙润语的供述相吻合。证人代友全、代富爵亦可佐证龙润语的供述。因此,现有指控证据足以证实郑先良参与盗窃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郑先良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郑先良的盗窃数额为31500元,原判根据盗窃数额,综合考虑郑先良系累犯,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等情节,并结合量刑规范化的相关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忠审 判 员 李 和代理审判员 魏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伍分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