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杨某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伟,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伟利用自己的手提机(号码为135××××7428)作为贩卖毒品联系工具,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杨某伟在汕尾市区西门市场,贩卖毒品“冰毒”2克给林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40元。同月17日,林某致电被告人杨某伟,说要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杨某伟致电吴某之后,到汕尾市区城南路“某某”酒吧附近向吴某购买了人民币200元的“冰毒”,购买后,被告人在该酒吧附近卖给“阿清”1克“冰毒”,收取毒资人民币120元,之后,被告人杨某伟准备将毒品卖给林某时,在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小袋,贩卖毒品联系工具手提机一部,以及贩卖毒品给“阿清”的毒资人民币120元。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2.0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伟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杨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伟利用号码为135××××7428的手提机拨打贩卖毒品人员吴某号码为134××××8858、134××××0332的手提机联系后,多次向吴某购买毒品“冰毒”,并将购买的部分“冰毒”予以贩卖。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杨某伟在汕尾市区西门市场,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2克,得款人民币240元。同月17日,林某拨打被告人杨某伟的手提机,提出要向其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杨某伟随即联系吴某购买毒品,并依约到汕尾市区城南路“某某”酒吧附近吴某出租屋楼下向吴某购买了人民币200元重约3克的“冰毒”,购买后,被告人杨某伟在该酒吧附近接到吸毒人员“阿清”用号码为134××××4925的手提机打入的电话,要向其购买毒品“冰毒”,于是,在汕尾市区城南路“某某”酒吧附近卖给“阿清”1克“冰毒”,得款人民币120元,随后,被告人杨某伟准备前往与吸毒人员林某约定的地点汕尾市区莲塘村贩卖毒品给林某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2小袋,贩卖毒品联系工具手提机一部,以及贩卖毒品给“阿清”的毒资人民币120元。经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2.0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清单》,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于2013年6月17日在被告人杨某伟处扣押疑似“冰毒”2小袋、手提机一部(号码为135××××7428)、毒资人民币120元。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大队民警于2013年6月17日15时左右,在汕尾市区城南路路段抓获被告人杨某伟,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冰毒”2小袋、手提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20元。3.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445号)和《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鉴聘字【2013】00103号),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6月17日从被告人杨某伟处扣押的可疑毒品2吸毒,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2.07克。该检验报告已于2013年7月10日通知被告人杨某伟。4.《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杨某伟处扣押的物品已拍照附卷。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135××××7428的手提机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与号码为134××××8858、134××××0332、134××××4925、150××××8166的手提电话的通话记录情况。6.证人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吸毒人员,2013年6月11日22时,她通过用号码为150××××8166的手提机拨打号码为135××××7428的手提机联系后,在汕尾市区西门市场附近向一名本地男子购买了人民币240元2克的毒品“冰毒”;同月17日下午她又拨打该手提机号码联系该男子,准备向该男子购买人民币120元的毒品“冰毒”,在汕尾市区莲塘村市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该男子是以每克“冰毒”人民币120元贩卖给她的。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冰毒”给她的人就是被告人杨某伟。7.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并兼贩卖毒品赚取毒资。杨某伟通过用号码为135××××7428的手提机拨打他号码为134××××8858和134××××0332的手提机联系后,先后向他购买了4次毒品“冰毒”,具体为:2013年5月下旬,杨某伟与他联系后在汕尾市区“某某”旅馆向他购买了人民币100元重1克的“冰毒”;同年6月上旬,在汕尾市区“某某”旅馆向他购买了人民币200元重2克的“冰毒”;同月13日中午在汕尾市区城南路他的出租屋向他购买了人民币100元重1克的“冰毒”;同月17日中午,杨某伟拨打他号码为134××××0332的手提机要向他购买人民币200元的“冰毒”,当时他在睡觉,电话是其女朋友苏某接听的,苏某接听后告诉他,并帮他将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冰毒”拿到出租屋附近交给杨某伟。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向他购买毒品“冰毒”的人就是被告人杨某伟。8.证人苏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吸毒人员,是吴某的女朋友,从2013年2月开始帮吴某贩卖毒品“冰毒”,购买毒品的人拨打吴某号码为134××××8858、134××××0332的手提机联系后,吴某有时叫她将“冰毒”交给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2013年6月17日,她帮吴某将“冰毒”拿给吸毒人员。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杨某伟就是向她购买过毒品“冰毒”的人。9.被告人杨某伟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是吸毒人员,先后用号码为135××××7428的手提机拨打吴某号码为134××××8858及134××××0332的手提机联系后,于2013年5月下旬在汕尾市区“某某”旅馆向吴某购买了人民币100元重1克的“冰毒”;于2013年6月10日凌晨在汕尾市区“某某”旅馆向吴某购买了人民币200元重2克的“冰毒”;同月13日15时在汕尾市区城南路一间出租屋楼下向吴某购买了人民币100元重1克的“冰毒”;同月17日13时他打电话给吴某,向吴某购买人民币200元的“冰毒”,吴某的女朋友接听电话,叫他到汕尾市区城南路吴某的出租屋楼下交易,他到该出租屋楼下又拨打吴某号码为134××××0332的手提机,吴某的女朋友“阿凤”下楼交给他3克“冰毒”,他付款人民币200元。他购买“冰毒”后除自己吸食外,还将部分“冰毒”出卖,2013年6月11日晚吸毒人员林某用号码为150××××8166的手提机拨打他的手提机,向他购买毒品“冰毒”,他将同月10日向吴某购买所得的2克“冰毒”以人民币240元卖给林某;同月17日林某又拨打他的手提机要向他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汕尾市区莲塘村市场交易,他向吴某购买3克“冰毒”后,当日14时左右,有一名叫“阿清”的吸毒人员用号码为134××××4925的手提机拨打他的手提机,向他购买“冰毒”,在汕尾市区城南路“某某”酒吧门口附近他以人民币120元卖了1克“冰毒”给“阿清”,随后他准备到汕尾市区莲塘村将“冰毒”卖给林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他身上缴获“冰毒”2克、手提机一部(号码为135××××7428)及刚收取“阿清”的购毒款人民币120元。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就是吴某、苏某;向他购买“冰毒”的人员就是林某。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伟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伟于2013年6月17日准备贩卖毒品“冰毒”给林某的该次贩毒犯罪由于被公安民警及时抓获而致贩毒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次贩毒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某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旧手提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1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李映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