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马承厚与孙加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承厚,孙加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马承厚。委托代理人郎爱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加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国光,总经理。地址:潍坊市胜利东街与金马路交叉路口北海商务大厦4层。委托代理人董雪雷,该公司职工。原告马承厚诉被告孙加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郎爱华、被告孙加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雪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6时50分,原告马承厚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顺行左转弯的被告孙加明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承厚、孙加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50000元。被告孙加明辩称,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6时50分,原告马承厚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环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顺行左转弯的被告孙加明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承厚、孙加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承厚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1643元。其伤情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承厚之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休治期120天,休治期医疗费以经治医院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依据审查认定;3、护理期限为45天,其中住院期间前12天护理人数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1人;4、二次手术费用参考价人民币6000元;5、后续治疗费即二次手术费。原告马承厚在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1643元,休治期医疗费483元,鉴定检查费146.5元,鉴定费1700元,误工费8467、2元(70.56元/天X120天),护理费4021.92元(70.56X57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X30元),交通费200元,清障费124元,以上原告马承厚的损失43175、62元。另查明,孙加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加明已支付原告马承厚赔偿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加明与原告马承厚均驾驶机动车相撞,致马承厚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马承厚、孙加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加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孙加明按责任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76.67元计算,证据不足,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按70.56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承厚医疗费21643元、休治期医疗费483元、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4021.9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120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孙加明赔偿原告马承厚其它损失1970.5的50%,计款985.25元,已支付10000元,超额支付9014.75元,原告马承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加明;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1370元,由被告孙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孙启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清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