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拱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明、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明,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骏霸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302号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涛、俞华燕。被告:陈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妙富、王越华。被告: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文荣。被告:浙江骏霸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培。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陈明、被告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爵公司)、被告浙江骏霸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向被告豪爵公司、被告骏霸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因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4日、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陈明的委托代理人王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爵公司、被告骏霸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中,被告陈明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材料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此后,被告陈明又提出申请,要求对法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登记表及银行卡存款凭证中的“陈明”二字是否为被告陈明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后因故撤回了该项申请。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陈明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明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月利率为18‰,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则按月计收。另合同就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管辖法院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豪爵公司、被告骏霸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陈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陈明。2012年9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明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又签订了借款展期某,展期至2012年12月21日止。然借款期满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陈明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委托律师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9800元、逾期还款利息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以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60384元;2、判令被告豪爵公司、被告骏霸公司对被告陈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陈明因个人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陈明人民币1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各自权利义务关系。2、《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豪爵公司、被告骏霸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陈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以证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陈明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2013年7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0384元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陈明因个人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在借据中签字按印确认的事实。6、展期申请书、展期某各一份,以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陈明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达成展期某,并仍由被告豪爵公司、被告骏霸公司提供担保,同时亦证明被告陈明确实收到了100万元借款款项的事实。被告陈明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陈明在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里是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不是借款主体。2012年9月29日,宣文荣指派陈明等五位员工到原告的营业厅帮其签字,原告工作人员仅是指着甲方及委托代理人的地方让陈明签字,也没有解释相关条款,故陈明一直以为是代理人身份;涉案借款是宣文荣与原告勾结所为,宣文荣因自身原因无法贷款,遂与原告相关人员勾结,利用陈明等人的身份信息,让陈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达到了原告向宣文荣放款的目的。被告陈明从未授权原告工作人员办卡,也没有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也没有向陈明交付100万元借款。事实上是原告工作人员冒用陈明名义签字办卡,密码、账户都是由原告掌控,为此被告陈明已经向银监会投诉。另原告将100万元打入农行卡账户后,时隔三分钟,该卡内款项就转汇到宣文荣账户,再从宣文荣账户打到原告账户,这些都是原告工作人员操作的,不能因为原告把100万元款项打进名为陈明的账户,就视为原告向被告陈明履行了借款义务。因为据开卡资料显示,尾号69911的账户持有人陈明,系女性,其联系电话是黑龙江大庆的。此外,鉴于原告未曾向陈明解释格式条款及关键条款,故陈明对借款利息、律师费等内容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存在与宣文荣恶意串通、损害被告陈明利益的情形,应属诈骗行为;涉案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陈明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客户资料登记/变更表、银行存款凭条(系电脑扫描件的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1)卡号为×××9911的农行银行卡,不是被告陈明本人办理,而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未经陈明授权而冒名办理的,“陈明”签名也并非其本人所签,且客户资料登记表中显示陈明性别为女性,手机号码135××××3501是黑龙江大庆的,与被告陈明无关。原告向该卡打入的100万元不能视为向被告陈明履行出借义务的凭证;(2)此卡并非陈明自己或委托他人办理,被告陈明签署合同时并不知道有该卡的存在,更不可能将该卡号填入个人借款合同中,被告陈明并非真正需要贷款,而是在受到宣文荣欺骗的情况下签署的。2、尾号为6991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单(二页)一份,以证明×××9911的农行银行卡中的100万元被转账汇入宣文荣6228460320009689619农行账户的事实。3、以陈筱园名义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以孔柳倩名义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自助转账交易行号均为19-0118,即杭州文化商城支行;以陈明、陈筱园、孔柳倩名义开户的农行银行卡内各自的100万元款项均在杭州文化商城支行通过自助转账方式汇入宣文荣账户的事实。4、宣文荣个人账户网上银行交易明细(系打印件,二页)一份,以证明2012年9月29日宣文荣尾号为689619的账户内多了500万元的事实及宣文荣是真正收到借款款项之人的事实。5、宣文荣账户清单(打印件)二份,以证明2012年9月29日宣文荣账户有500万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的事实。6、本院根据被告陈明的申请,依法调取的银行卡存款凭条(正、反面)一份、客户资料登记变更表一份、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对方账户及户名(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该农行银行卡不是陈明本人办理,进出100万元亦不是陈明本人办理,且陈明未授权他人办理,以印证被告陈明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豪爵公司、被告骏霸公司均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及被告陈明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陈明确认合同最后甲方处“陈明”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但认为签订是系一份空白合同,且原告亦没有向被告陈明释明签订主体是陈明,陈明认为自己是代理人,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豪爵公司、被告骏霸公司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在审理中,原告确认当时被告陈明签订合同时,合同中款项划入至被告陈明账户的账号确系空白,待银行卡办出后由原告填写的,其余内容均为被告陈明签约当时所填写。本院认为,鉴于被告陈明无法提供其签约时合同的手写内容系空白的相关证据,而被告陈明又确认其在甲方(即借款人)处签字属实,因此本院确认该份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陈明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陈明与保证人都不认识;被告豪爵公司、被告骏霸公司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二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陈明对其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豪爵公司、被告骏霸公司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注意到100万元借款确系由原告账户汇入被告陈明的农行卡(卡号尾号为69911)内,故具有证据效力。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陈明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豪爵公司、被告骏霸公司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陈明确认借款借据上“陈明”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作为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的;被告豪爵公司、被告骏霸公司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注意到,在该份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并无由代理人签字的格式内容,且被告陈明亦提供不出其为借款人的代理人的相关授权凭证,故本院对被告陈明关于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陈明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陈明确认陈明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的,但是作为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的;被告豪爵公司、被告骏霸公司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注意到,在展期申请书及展期某上的借款人处并无由代理人签字的格式内容,且被告陈明亦提供不出其为借款人的代理人的相关授权凭证,故本院对被告陈明关于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陈明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对被告陈明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系被告陈明通过私人关系所取得。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此,被告陈明申请法院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北支行调取了银行卡存款凭条(正、反面)一份、客户资料登记变更表一份、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对方账户及户名(复印件)二份(即证据六)。对被告陈明提供的证据六,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开卡是被告陈明委托原告的工作人员办理的,但该卡需要被告陈明本人用其身份证激活后,才能进行入账和转账等业务操作。该卡办好后,原告在涉案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都标注了该银行卡号,被告陈明均签字确认,这与被告陈明表示被骗、对借款100万元不明知不符。被告豪爵公司、被告骏霸公司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鉴于原告对被告陈明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对被告陈明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手写部分以外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同时印证尾号为69911银行卡确实是被告陈明所有的事实。被告豪爵公司、被告骏霸公司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该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9、对被告陈明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原告把100万元款项打给被告陈明之后,款项的走向与原告无关,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豪爵公司、被告骏霸公司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10、对被告陈明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钱款的走向是被告陈明的自主行为,与原告无涉。被告豪爵公司、被告骏霸公司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11、对被告陈明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陈明未能提供原件且也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2012年9月29日宣文荣转给原告500万元,原告也确实收回宣文荣500万元的款项,但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豪爵公司、被告骏霸公司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在审理中,被告陈明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中国农业银行客户登记表及银行卡存款凭证中的“陈明”二字是否为被告陈明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为此,本院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华燕进行了询问,并依法制作了调查笔录。鉴于原告方自认在中国农业银行客户登记表及银行卡存款凭证中的“陈明”签名系原告工作人员受被告陈明的委托代为签署了陈明二字,据此,被告陈明方认为已无笔迹鉴定的必要,故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29日,被告陈明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即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泰丰贷)2012年借字第B013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个人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始至2012年11月16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18‰,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8日。此外,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担保方式为由保证人即被告骏霸公司、被告豪爵公司及程震、浙江迈特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特灵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泰丰贷)2012年保字第B0135号《保证合同》;如若被告陈明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每日);若被告陈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直至还偿本息为止;因被告陈明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陈明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经被告陈明签字、捺印及原告盖章后于签约当日生效。同日,被告骏霸公司、被告豪爵公司及程震、迈特灵公司(以下称四位保证人)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泰丰贷)2012年保字第B0135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四位保证人愿意为编号为(泰丰贷)2012年借字第B0135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保证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盖章、签字及捺印后于签约之日生效。2012年9月29日,原告即向用户名为被告陈明、账号为×××9911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内汇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然借款期满,被告陈明以资金周转未到位为由向原告递交了一份《展期申请书》,四位保证人亦在该申请书上加盖了公章、签字捺印。2012年11月16日,被告陈明与原告及四位保证人又签订了编号为(泰丰贷)2012年借字第B0135-1号《展期某》一份,约定编号为(泰丰贷)2012年借字第B0135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展期后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始至2012年12月21日止;贷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8%,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则自动作相应变更;四位保证人同意继续履行编号为(泰丰贷)2012年保字第B0135号的《保证合同》,对原告在《个人借款合同》和本《展期某》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被告陈明、被告骏霸公司、被告豪爵公司及程震、迈特灵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并加盖了公章。然被告陈明仍未在展期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骏霸公司、被告豪爵公司及程震、迈特灵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被告陈明、被告骏霸公司、被告豪爵公司起诉来院,并委托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涛、俞华燕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原告为此向该律所支付了一审的代理费60384元。另认定,2013年8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企业名称由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向被告陈明名下的银行卡内汇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陈明作为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已主动将逾期利息计付标准由约定的月息2.7%降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明提出其在受骗、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借款合同,且未实际收到100万元借款、无须承担归还借款本息义务之抗辩,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陈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具有预见能力;其次,结合被告陈明在涉案的借款借据上亦签字捺印以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又签署了展期申请书、展期某,均能够充分证明被告陈明对其个人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不仅知情,还予以了确认。现被告陈明以未委托原告办理银行卡、未收到100万元借款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另被告豪爵公司、骏霸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陈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归还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偿付借款期间的利息49800元,并以10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明支付给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60384元。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骏霸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明上述一、二款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106元,由被告陈明负担,被告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骏霸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