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上海新福生仁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岳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福生仁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676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福生仁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耀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琼琼,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卜兴发,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姚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友胜,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琦,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覃渌,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覃赛琼,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新福生仁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生公司)诉被告岳峰公司(以下简称岳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曦韵独任审判。因被告岳峰公司申请追加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神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0月10日追加新神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3年11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琼琼、卜兴发,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友胜、姚琦,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覃赛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福生公司诉称,2010年9月,原告(供货方)、被告(购货方)和第三人签订《弱电工程设备购货合同书》(以下简称“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裙房弱电系统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535,058.00元(以下币种相同)。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并经验收合格后在两周内支付货款的50%;工程安装调试完,原告和被告验收合格后两周内,支付货款的15%;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付清。购货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在项目实施中甲方(被告)如需增加设备数量,按合同附件清单的单价进行增加,超过合同金额5%的,需另行签订增补合同。”根据该条款约定,2011年7月,前述合同三方又签订了《弱电系统增补合同书》(以下简称增补合同),约定增补设备的价款为282,751.50元,其他条款依照原合同执行。2011年8月25日,被告要求原告新增155个商铺的材料,调整合同增加价值86,978.80元。购货合同及增补合同项下全部弱电系统设备已于2011年10月投入使用,由施工单位向被告办理了设备移交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至2012年10月,质保期已满一年,被告应该付清所有设备款。截至原告完成交货后,被告的关联公司上海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长峰公司)曾数次代为为被告向原告付款。但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剩余货款650,540.70元,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设备款及质量保证金650,540.7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所引起的损失57,517.69元。以上二项合计708,058.3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调整第二项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被告岳峰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购货合同,其中第二条结算方式第2款约定:全部货物由被告委托的第三人验收并由第三人开具材料单后由被告付结相应款项。但被告在内部管理核查时发现,第三人与原告系关联公司,且向被告隐瞒了该情况。原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而经现场实际核查,该工程短缺货物总价为248,525元。被告据此提出反诉:1、撤销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第二条结算方式第2款约定,确认按实结算供货情况;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多收的货款248,525元;3、判令第三人对上退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第三人新神剑公司陈述,2011年9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进行了工程安装。本案系争的办公楼已经开业,由被告实际使用。第三人收货之后安装、施工完毕之后,工程项目经监理、总包单位等验收交付后,第三人离场。第三人离场移交了相应的材料。不同意被告反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弱电工程设备购货合同书》(以下简称“购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弱电系统增补合同,证明被告增补设备,与原告签订增补合同;3、A:双方往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要求增加155个商铺设备;B:虹口龙之梦弱电新增布线工程签订单,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增加155个商铺设备;4、工程移交证书,证明原告按约交货,并通过施工单位安装竣工移交给了被告;5、上海长峰公司与岳峰公司内部资料,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的法人代表同为“童锦泉”,两公司存在关联性;6、购货合同付款情况1,证明原告开出发票及被告关联公司上海长峰公司代付760,517.40元(预付款30%);7、购货合同付款情况2,证明原告开出发票及被告关联公司上海长峰公司代付317,982.00元(货到支付50%,第一次付款);购货合同付款情况3,证明原告开出发票及被告关联公司上海长峰公司代付949,547.00元(货到支付50%,第二次付款);8、增补合同付款情况1,证明原告开出发票及被告关联公司上海长峰公司代付84,825.45元(预付款30%);9、增补合同付款情况2,证明原告开出发票及被告关联公司上海长峰公司代付141,375.75元(货到支付50%);10、A:合同差异表,证明原告用以计算移交证书上无合同及签证部分增加了86,978.80元的设备、材料价格;B:弱电设备结算汇总表,证明原告用以列明合同的最终金额;11、编号:TZ-LZM-2013-002弱电设备付款履约促请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带发票,要求被告付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5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办理交接时候注明清单的情况有所差异;证据10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确认;证据11被告的有关人员确有收到,但不认可原告在函件上记载的陈述。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3是第三人出具结算函给被告的;对证据5-11表示与其无关。被告未就其本、反诉主张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系争办公楼的实拍图片,证明系争项目处于被告实际使用中;2、移交材料签收单,证明2012年第三人向被告移交材料后离场,由被告的项目经理边疆进行了签收;3、智能建筑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塔楼)弱电工程通过了相关质量验收。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第三人证据1照片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2需要同签收人员核实,尚需一周时间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原告、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之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第三方为项目负责原告所供设备的供货计划进度、验收(质量和数量)、保管、安装、调试、及维护。三方签订《弱电工程设备购货合同书》。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产品总价值为2,535,058.00元,设备清单附于合同附件一到九。质量标准:供方货品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及使用地政府规定的质量及消防安全标准;验收:按上述质量标准验收。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经被告委托的本案第三人验收合格后,被告按每批实到货数量单独结算,在第二周内支付该批到货设备价格的50%;工程安装调试完,原被告双方签收合格后两周内,支付货款的15%;货款的5%作为保证金,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由原告开出发票,被告收到发票两周内付清。违约责任:供方未按期供货,每逾期一天按应到货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如所供应货物未达到本合同第三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的,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需方因此造成的损失。需方如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到货金额的0.01%支付违约金等。合同附件设备清单,列明了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2011年7月24日,上述三方签订了《弱电系统增补合同》(以下简称“新增合同”),产品及设备价格合计282,751.50元。2011年8月30日的弱电新增布线工程签订单确认原告完成了增加155个商铺的设备。新增合同和签订单项下各项合同约定沿用前述《弱电工程设备购货合同书》的相应条款。2011年10月15日,第三人新神剑公司制作《工程移交证书》,注明工程名称:裙楼弱电工程,通知内容:裙楼弱电工程于2011年10月完工,系统试运行结束,附件系统、清单作竣工移交,由施工单位北京新神剑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移交给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指定的物业管理单位,由接收单位签字盖章之日起,管理责任正式移交。共移交了闭路电视监控、综合布线系统、公共广播系统、防盗报警系统、电子巡更系统、机房工程、自动停车场系统,计七个项目。被告在建设单位签收栏盖章,经办人边疆签字确认。被告在交接有关项目后,该合同项下全部弱电系统设备已于2011年10月投入使用。按照购货合同,工程安装调试完,原告和被告验收合格后两周内,支付货款的15%;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付清。该合同项下全部弱电系统设备已于2011年10月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至2012年10月,质保期已满一年,被告应该付清原告所有设备款。但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前述两款向剩余货款,以及新增155个商铺的相关设备款,共计650,540.70元,故原告涉讼。本院认为,2010年9月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弱电工程设备购货合同书》;2011年7月前述三方签订的《弱电系统增补合同》;以及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签证单》系相关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以恪守。从本案证据显示,弱电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已于2011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其后的两周内支付剩余货款的15%,于2012年10月在项目使用一年后,向原告支付作为保证金部分的货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该部分货款的给付义务,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除应给付原告全部剩余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购货合同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低,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但是合同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约定为每日到货金额的0.01%,这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合意,是合同当事人在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并未远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告又未提供其他损失的依据,故原告该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答辩和反诉理由均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按约提供的设备已经安装,工程已经验收使用,并由包括工程监理和被告在内的各相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新神剑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事实。被告在原告主张剩余的作为质量保证金的货款后,才提出因原告与第三人新神剑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可能损害其利益,又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却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货款,有悖诚信。2、被告所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额供货,双方未结算,但原告提供的合同附件产品清单与《工程移交证书》所附设备清单注明设备内容基本相同,不符亦由差异表予以列明,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在签字接收时也予以了认可。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提供了合同项下的货物,不构成违约,被告不享有对购货合同付款条款的撤销权。而且被告已经按约给付了设备通过验收合格所应支付货款,说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设备款项进行了结算,所以被告该辩称显然与合同约定以及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福生仁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0,540.7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福生仁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93,990.4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三、驳回被告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880.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440.30元,由被告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513.90元,由被告上海岳峰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曦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冒正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