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聂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46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县(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芜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其住所。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县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8时许,被告人聂某携带大卡钳、大锤和钢锯等工具至芜湖县开发区东湾路往花桥和新丰方向三岔路口附近,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架设并正在使用的通讯光缆剪断,造成该处相连的九处联通基站信号中断3个多小时。经鉴定:被盗光缆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77元。事发后,被告人聂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扣押笔录、网络截图、故障维修记录单、户籍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人杨某、何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盗光缆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附搜查现场和物品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光缆,造成相连的9处通信基站信号中断3个多小时,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明知他人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候警方处理,依法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聂某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海珍审 判 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