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高文献诉郑金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开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献,郑金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092号原告高文献,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金田,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高文献与被告郑金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得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献的委托代理人潘五洲、被告郑金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献诉称,2007年2月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利息按月息5%支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没有支付,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近阶段,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被侵犯,请求判令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金田辩称,原告从事开设赌博场,2007年在泉州华侨大酒店曾被泉州公安治安大队查处过。本案诉争款项是在原告开设的赌博场中赌博形成的。借款之后陆续有偿还过原告9000元左右。借钱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日,被告郑金田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有向高文献先生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按月息5%支付。此据.借款人:郑金田2007.2.1”。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1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3张借条均是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数额、借款日期及借款人签名等内容清楚明确,且被告对借条也没有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对借条也没有意见,故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金田向原告高文献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郑金田亲笔签名确认并捺印的借条1张为证,依法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借款后其陆续偿还了9000元左右,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被告辩称其陆续还款9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有被告签名确认并捺印后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并结合《借条》上记载内容的连续性来看,本院不予采信。但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金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文献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2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高文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后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郑金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艳萍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