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邳碾民初字第0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孙彩环、刘威、刘波与杜苗吉、杜长军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彩环,刘波,杜苗吉,杜长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874号原告孙彩环,女,1965年7月8日生。原告刘波,男,1987年7月8日生。原告兼上述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威,男,1985年8月9日生。被告杜苗吉,男,1982年4月6日生。被告杜长军,男,1985年1月3日生。原告孙彩环、刘威、刘波诉被告杜苗吉、杜长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彩环、刘威及被告杜苗吉、杜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彩环、刘威、刘波诉称:2011年9月28日杜万兴、张愿向刘付雷借款4万元,月息3%,用期3个月,逾期利息每月6%,被告杜苗吉、杜长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杜万兴、张愿偿还了5个月利息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刘付雷于2012年5月29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孙彩环、刘威、刘波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月息3%计算)。被告杜苗吉、杜长军均辩称:刘付雷不具有放贷资格,且已经过了担保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杜万兴、张愿向刘付雷借款4万元,月息3%,用期3个月,逾期利息每月6%,在支付借款时,刘付雷预先扣除了3600元利息。被告杜苗吉、杜长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范围及期限。借款到期后,杜万兴、张愿支付了2400元利息,将还款期限续至2012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杜万兴、张愿及被告杜苗吉、杜长军拒不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5月29日,刘付雷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孙彩环、刘威、刘波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付雷借款给杜万兴、张愿使用,被告杜苗吉、杜长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借贷及担保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刘付雷去世后,原告孙彩环、刘威、刘波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上述债权。刘付雷支付借款后,借款人杜万兴、张愿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没有还款,被告杜苗吉、杜长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及期限,被告杜苗吉、杜长军依法应在借款到期(2011年11月28日)6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原告及出借人刘付雷在担保期限内向保证人杜苗吉、杜长军主张过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自主张权利之日起2年内,被告杜苗吉、杜长军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刘付雷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取了3600元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6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借款人于借款到期后续期至2012年2月17日并支付了续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18日计算,约定的月利率3%明显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杜苗吉、杜长军依法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杜万兴、张愿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苗吉、杜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彩环、刘威、刘波借款本金364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孙彩环、刘威、刘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杜苗吉、杜长军负担350元,原告孙彩环、刘威、刘波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聂礼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