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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建洪因与被申请人白晓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8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洪,男,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晓萍,女,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建洪因与被申请人白晓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营民一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建洪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营民一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对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还贷30万元,翻建厂房及增值部分,企业6年盈利及承包经营水田收益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并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分割;―、二审立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白晓萍在调查笔录自认翻建厂房,其中30万元属于借款,由企业经营利润还清;翻建后企业系其与白晓萍同居期间共同经营,且企业收益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其追索30万元的50%,不需举证,而一、二审判决言及王建洪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显系于法相悖;翻建后企业不动产原值及增值,应认定为共同财产;承包水田收益应按承包亩数参照承包地比照确认等。白晓萍提交意见称:建议省法院驳回王建洪再审申请。双方虽存在同居关系,但其所经营的服装厂是其个人经营,王建洪没有参与,只是受其指派处理一些服装厂的杂务;大石桥市宏宇制衣厂系其个人财产,王建洪无权分割,厂房扩建是其一人投资,王建洪无出资,该厂一直亏损尚有外债30万元,2006年-2007年其承包部分田地,没有收益,谈不上收益,生活开销由其独自承担。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建洪所称被申请人白晓萍在调查笔录自认翻建厂房,其中30万元属于借款,由企业经营利润还清,翻建后企业系其与被申请人白晓萍同居期间共同经营,企业收益应认定为共同财产,承包水田收益应为双方共同财产等问题,由于再审申请人王建洪未能提供其与被申请人白晓萍共同翻建厂房、经营企业盈利及还款等证据,也未能提供承包经营水田收益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举证不能,并承担不利后果。故再审申请人王建洪所提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建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建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思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