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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一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储岳政与储茂迟、王业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岳政,储茂迟,王业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一初字第00979号原告:储岳政。被告:储茂迟。被告:王业友。原告储岳政与被告储茂迟、王业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储岳政、王业友到庭参加诉讼。储茂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储岳政诉称:2013年7月1日,储茂迟在王业友的担保下,向本人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25%。期满后未归还。请求判令:1、储茂迟、王业友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25%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储茂迟、王业友承担。储岳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还款承诺书、担保书。储茂迟未答辩、提交证据材料。王业友在庭审中辩称:储茂迟借储岳政50000元先是由案外人储诚峰担保的,后储诚峰出事后在储岳政的要求下为储茂迟担保属实,但只取见证作用,钱应由储茂迟偿还。王业友未提交证据材料王业友对储岳政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储岳政提交的借条、还款承诺书、担保书为原件,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储茂迟在储诚峰担保下借储岳政人民币50000元后,储诚峰退出担保,由储茂迟于2013年7月1日重新出具借据,“今借到储岳正同志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50000.00,借期1月)。借款人身份证号码××此款用于经营周转,月利息按2.25%”,王业友出具《担保书》,“愿意为借款人储茂迟于2013年7月1日的借款伍万元担保。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此项借款时,本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上述借款,并承担相关责任(如支付违约金等)”。储茂迟、王业友还于同日向储岳政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因储岳政未得到清偿而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储岳政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依法对王业友所有的皖H×××××号起亚黑色轿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储茂迟在他人担保下借取储茂迟人民币50000元,形成民间担保借贷关系,储茂迟应予归还。双方约定了利息,储茂迟也应支付,但约定的利率月2.25%超出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5.6%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以年5.6%的四倍即年22.4%折换成月1.8667%计息。王业友在储茂迟重新立据再行出具担保书提供担保,合法有效。虽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但依据法律规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储茂迟不如期偿还借款,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业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储茂迟追偿。对于王业友提出的其担保为见证一说,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储茂迟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茂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储岳政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按月1.8667%支付利息。被告王业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业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储茂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储茂迟、王业友负担525元,原告储岳政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宏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