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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0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傅文君与北京亿木珑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文君,北京亿木珑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304号原告傅文君,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可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亿木珑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南里1号楼13层08室。法定代表人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东,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伟成,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傅文君(以下简称姓名)诉被告北京亿木珑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木珑景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巫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文君之委托代理人余力,被告亿木珑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东、陆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文君诉称:我是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自2004年开始在上海专业经营儿童和孕妇摄影。基于在人像摄影方面的精湛技艺,在儿童照和孕妇照的艺术创作和商业经营中获得了业界和消费者的高度认可,我创作的许多摄影作品在专业杂志发表并获得奖项。2013年5月至7月期间,我发现亿木珑景公司在其经营的“玲珑团”网站中(网址http://www.linglongtuan.com),为推广“伊菲婚纱摄影”的摄影团购服务项目而不当使用了我创作并享有著作权的16张摄影作品。亿木珑景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我创作的作品对其网站中摄影团购项目的摄影品质和效果进行虚假宣传,吸引客户订单,侵犯了我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亿木珑景公司:1、赔偿侵权损失16000元;2、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元及差旅费800元,共计3900元;3、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侵权影响,即在玲珑团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登载有关侵权情况的说明和道歉函;4、停止侵权,并承担被判决停止侵权之后仍使用涉案作品时每幅作品不少于1000元的赔偿金。亿木珑景公司辩称:傅文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是玲珑团网站的经营者,主要经营团购产品,不是综合性或垂直类网站。网站上出现的图片非我公司制作和提供,是由本案中的”伊菲婚纱摄影”商家提供的;我方收到傅文君的律师函后,当日已经删除了涉案图片。故我方不同意傅文君主张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另,赔礼道歉只有在人身依附性的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不适用本案。经审理查明:傅文君系上海乖乖精致儿童摄影工作室(网址http://www.guaibaby.net)的经营者,其曾经创作过多幅儿童摄影作品并发表在《人像摄影》杂志上。亿木珑景公司是“玲珑团”网站(网址http://www.linglongtuan.com)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主要经营推广团购项目。2013年5月至7月间,玲珑团网站“天津”城市项下推广的【天津河西区】【伊菲婚纱摄影】“现价仅188元抢购原价1988元的伊菲摄影《欢乐童年》儿童写真套餐”团购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团购项目)中,展示有16张儿童照片且未署名,包括3张穿纱裙的儿童照片,3张头戴花环的儿童照片,3张戴蝴蝶翅膀的儿童照片,2张身着豹纹服的儿童照片,3张头戴熊耳帽的儿童照片,1张头戴虎纹帽的儿童照片及1张头戴蕾丝花边帽的儿童照片;上述网页上显示商家“伊菲婚纱摄影”的经营地址在天津市河西区,并显示上述团购项目“已购买246件”。为此,傅文君提交了2013年5月28日(2013)沪东证字第21205号公证书,并支付包括本案在内10项公证内容的公证费1000元。傅文君提交的上述照片及相同儿童模特的其他照片的exif信息中显示,拍摄器材均为FUJIFILMFinePixS2Pro,拍摄日期为2007年、2008年;其中头戴熊耳帽的儿童照片及身着豹纹服的儿童照片各1张曾发表在《人像摄影》杂志。2013年4月8日,亿木珑景公司(乙方)与天津市河西区伊菲摄影工作室(以下简称伊菲摄影工作室,甲方)签订的《团购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玲珑团购项目”服务,包括网上页面展示、订单系统、用户系统、支付系统等功能并向甲方收取相关的费用;甲方以141、224元的结算价,为乙方提供价值988、1988元的产品,甲方允许乙方以不低于188、299元的价格展开团购销售,甲方承诺该产品价格在使用有效期内为市场最低价格,使用有效期是指从甲方的产品正式登录玲珑优惠平台团购项目之日算起之后的一年内;甲方在合作商品上线网站信息发布前,需要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产品上线信息,包括文字描述、产品图片、商家联系方式、授权网络经营等信息;甲方提供的产品样片或图片和内容图片不涉及侵权和其他违法行为。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20日,傅文君向亿木珑景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亿木珑景公司删除玲珑团网站上推广的包括涉案“伊菲婚纱摄影”团购项目在内的多个团购项目中的摄影作品。亿木珑景公司接到上述《律师函》之后,已删除了涉案团购项目中的上述摄影作品。另查一,玲珑团网站的后台分为商家后台和管理后台两种模式,两种均可以上传文字、图片等网页内容。亿木珑景公司未能提交伊菲摄影工作室通过商家后台向玲珑团网站直接上传涉案照片的证据,亦未提交该公司将涉案照片传输给玲珑团网站业务员,由业务员通过管理后台上传至网站的证据。另查二,玲珑团网站同期推广在南京项下的“孕妈妈乖乖儿童摄影”商家的摄影团购项目中出现了多幅与涉案“伊菲婚纱摄影”项目相同的照片。同样,西安的“爱儿乐儿童摄影”和“靓芭芘儿童摄影”、广州的“美艾专业儿童摄影”、上海的“东东儿童摄影工作室”等与南京的“孕妈妈乖乖儿童摄影”团购项目中亦存在有使用相同摄影作品的情况。对此,亿木珑景公司表示是因为不同的商家之间相互有许可协议,但对此并未举证。就此问题,本院与多个团购项目的商家联系核实,不同商家均表示未曾向亿木珑景公司提供过涉案照片。另,傅文君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0个案件共支出差旅费1663元。上述事实,有照片电子文档打印件、《人像摄影》杂志、(2013)沪东证字第21205号公证书、《团购服务协议》、勘验笔录、代理合同及相关票据,以及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傅文君已公开发表的摄影作品情况及其提供涉案照片的exif信息,以及该信息中显示的拍摄器材的统一编码、拍摄日期,同时期其他照片显现出的相同模特的状态等,可以认定傅文君为其主张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亿木珑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证,故对其提出傅文君不是涉案作品权利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亿木珑景公司与商户签订《团购服务协议》的约定,团购信息应由商户提供,但亿木珑景公司所签约的不同城市、不同商户所使用的信息中却存在使用相同摄影作品内容的情况。对此,亿木珑景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尽管其提出是商户之间的相互许可,但未举证;且不同商户否认提供过涉案作品,而亿木珑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由商户上传涉案作品的事实。又,从亿木珑景公司经营的涉案网站的后台模式看,存在亿木珑景公司通过管理后台上传和团购商家通过商家后台上传在内的两种方式,故无法排除亿木珑景公司自行上传涉案作品的可能性。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涉案摄影作品系由亿木珑景公司自行上传使用。著作权人的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现亿木珑景公司在未征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网购的形式,使用了傅文君享有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且未署名,侵犯了傅文君对上述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傅文君要求亿木珑景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亿木珑景公司在接到傅文君的《律师函》之后已经删除了涉案作品,故对傅文君要求亿木珑景公司停止侵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就傅文君要求亿木珑景公司若在本判决之后再行使用涉案作品时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考虑到涉案的团购模式与作品的关联性、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侵权性质、情节,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合理支出一节,考虑到傅文君确为维权支付了一定的费用,本院根据相关费用与本案诉讼的关联度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亿木珑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文君侵权损失八千元;二、被告北京亿木珑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文君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八百元;三、被告北京亿木珑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玲珑团网站(http://www.linglongtuan.com)首页上刊登声明的义务,向原告傅文君公开致歉(声明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亿木珑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驳回原告傅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亿木珑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北京亿木珑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巫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薄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