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于某某,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一机集团动力能源公司职工,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史某甲,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一机集团富成锻冶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月2日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子。近几年被告对我们的家庭不管不问,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试图让被告回心转意,可被告依然如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史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自孩子上初中,原告就去东胜工作,具体在哪里也不告知被告,是原告不尽家庭义务,在孩子成长过程中,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孩子一直和被告一起生活。现在孩子未成年,离婚对孩子是个打击,况且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生一子史某乙,1996年11月8日出生,现在上大学。婚初感情较好,2008年原告到东胜工作,双方开始两地生活。原告提出被告和别的女人在一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对此,不能举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夫妻,婚姻基础较好,近年因误解产生些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夫妻关系应能够维系。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史某甲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拥军审 判 员 蔺爱文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荆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