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深圳特罗克斯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与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特罗克斯传感技术有限公司,潘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573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特罗克斯传感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ohnp-jones。委托代理人姜德源、胡跃慈,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潘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尚,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扈林,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深圳特罗克斯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潘某(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跃慈,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尚、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购得东风日产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粤b×××××。被告系原告前总经理,因工作需要,原告购得前述车辆后交给被告使用。(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42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但被告未将前述车辆返还原告。被告曾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粤b×××××号车辆为其所有,(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确权请求。此外,根据已经生效的(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02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已经解散,但尚未进入清算程序,即便原告进入清算程序,原告的财产安全也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仍拒将涉案车辆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粤b×××××号车辆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占用费(自2011年12月1日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为40000元,按月租2000元标准计算,计至实际归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1、原告已解散,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并非占用车辆,而是保管车辆。2011年5月25日原告董事会决议已确认车辆归被告所有,只是因原告的外方股东一直不配合公司清算,公司的财产才未能分配;3、被告保管车辆是合理合法的,原告从2011年12月起处于停业状态,公司无人管理,后虽经依法解散,公司财产也无人看管,为减少公司财产损失被告作为原告的中方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兼原告副董事长,一直无偿对车辆和公司财产进行看护和保管;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反诉称,2011年8月至今原告已基本停止经营,虽然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为避免原告财产遭受损失,作为原告公司中方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一直对涉案车辆及公司财产进行保管和看护,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被告特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为保管粤b×××××号车辆支出的管理费用15896元,其中保险及车船税8608元、保养维修检测费928元、停车洗车费1550元、燃油费481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在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以后,原告没有将涉案车辆交由被告保管,更没有达成任何形式的保管约定;2、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以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车辆属于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3、被告诉称原告没有人员看管公司财产没有依据,原告有工作人员,而且原告现主张要回车辆就是属于行使原告对公司的财产权。需特别说明的是,公司的财产权是独立于股东权的,即便是原告的股东也不得因其股东身份侵害原告的公司财产权;4、退一步来说,被告诉请的保管费具体包括保险及车船税、保养维修检测费、燃油费等,是产生于被告使用车辆的过程,正常的保管不会产生此等费用,前述费用的产生恰好说明被告非法使用了原告的车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的占有使用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由trol××××imited及深圳市××××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被告潘某为深圳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曾在原告处任总经理及副董事长,原、被告劳动关系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时解除。粤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2011年5月25日上午11时,原告在英国总部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与会人员为john××××-jones(约翰.××××_琼斯)、pan××××hen(潘某)、glyn××××-jones(格林××××_琼斯),会议决议显示,“潘某先生提议尽快解散深圳特罗克斯传感技术有限公司,格林××××_琼斯附议,该提议被通过”,董事会决议具体内容包括“对深圳特罗克斯传感技术有限公司的资产,包括库存产品、办公楼、风管机和其他各种物品,进行估价和售卖;轿车为潘某先生所有;创建确认解散深圳特罗克斯传感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律文件;潘某先生编制深圳特罗克斯传感技术有限公司现有实际价值或知识产权价值如域名等的库存清单,提交给英国特罗克斯公司”等等。深圳市××××公司曾以深圳特罗克斯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tro××××limited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公司解散纠纷一案。2012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028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案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解散深圳特罗克斯传感技术有限公司的协议进行了确认。截至本案庭审时,原告尚未进入清算程序。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履行董事会决议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2013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于规定期限内协助被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93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在2011年5月25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涉案车辆属于原告公司财产,对该财产的处分,应通过清算程序处理,在清算程序未完成前,公司财产不得直接分配给股东。被告要求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应在原告进入清算程序后另行主张,最终裁定驳回被告对(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75号案件的起诉。被告为证明其为涉案车辆在其代为保管期间支出的费用提交了保险单及保费发票、车船税发票、保养维修费发票、停车证明及发票、燃油费发票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行驶证、董事会决议、(2011)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028号民事调解书、(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93号民事裁定书、保险单及保费发票、车船税发票、保养维修费发票、停车证明及发票、燃油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在2011年5月25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中将涉案车辆确认为被告所有,但已经生效的(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49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了涉案车辆为原告公司财产,对涉案车辆的处分,应通过清算程序处理,在清算程序未完成前,公司财产不得直接分配给股东,原告现主张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并据此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后即无权占有使用涉案车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1日起的占用费,本院认为,深圳市××××公司为原告的中方股东,而被告作为深圳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用涉案车辆亦属合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使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关保管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粤b×××××号车辆交还原告深圳特罗克斯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深圳特罗克斯传感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潘某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深圳特罗克斯传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9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一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