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0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康泰接送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与程邦银,无锡川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康泰接送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川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749号原告无锡市康泰接送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汇太路30-2号华清科技园A栋206室。法定代表人高默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伟,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川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汉江北路171-18号205室。法定代表人邓东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东,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建筑西路567号宝通大厦4幢F02、F03室。负责人刘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建洋,。原告无锡市康泰接送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与被告无锡川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及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伟,被告川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建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泰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3日其公司苏BA19**号车辆与川东公司的苏B951**号货车发生碰撞受损。现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500元、车辆修理费51630元、停运损失66788.50,合计121918.5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川东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损失的评估金额过高,另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的经过、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2012年11月13日22时40分许,程某某驾驶苏B951**号货车在菱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和风路左转弯时,遇张某某驾驶苏BA19**号大客车在菱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大客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苏BA19**号车辆系康泰公司所有。苏B951**号车辆系川东公司所有,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相应赔偿责任由川东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951**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购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康泰公司主张的损失1、车辆修理费51630元:康泰公司表示其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产生修理费51630元,为此其提供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清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川东公司、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偏高,且物价部门评估报告的定损时间为2013年1月5日,当时车辆已基本修理完毕,需要提供物价部门的定损照片及定损依据,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的金额是37300元(含施救费800元),并提供定损单1张。康泰公司表示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系单方作出,且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故应当以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为准。2、施救费1000元:康泰公司表示事发后产生施救费10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1张予以证明。川东公司、保险公司表示认可800元。3、评估费2500元:康泰公司表示其因评估车辆损失产生评估费2500元,并提供评估费票据3张予以证明。川东公司、保险公司表示保险公司已对车辆定过损,原告另行去定损,故不应予以认可。4、停运损失66788.50元:康泰公司苏BA19**号车辆系租赁于无锡村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田电子)从事接送员工上下班业务,于2012年1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于11月14日送至修理厂维修,于2013年1月12日出厂,为此其提供租车协议2份、村田电子出具的租车费用统计表7份、租车费发票8张、无锡市快而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主张。川东公司、保险公司表示对租车协议、租车费用统计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修理期间过长,正常应当可以在15天之内修理完毕,系修理厂自身原因导致修理时间过长。保险公司另表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此其提供川东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予以证明。川东公司另表示,对保险公司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无异议,但其仍坚持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关于修理期限问题,本院至无锡市快而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表示车辆确为2012年11月14日进厂维修,至于修理期限长的原因有二:一是与保险公司协调定损,车子送过来后,其公司与保险公司多次联系,保险公司才在多天后来拆检定损、拍照,拍照之后又过了很长时间才出报告,且报告的价格太低,连购买配件的价格都不止于此,后又与保险公司沟通,协商之后还是定不下来,最终选择了物价评估;二是等待原厂配件,因该车系新车,应当更换原厂配件为宜,而当时值冬季,北方雨雪较多,导致发货迟延。川东公司及保险公司对修理厂的说法不予认可。关于租车费用问题,诉讼中经本院核查,康泰公司提供的租车费用统计表与发票数额不能对应,后本院至村田公司调查,经查阅该公司原始档案,其提供的租车费用统计表系笔误,正确的村田公司向康泰公司每月租车费总计为2012年4月279980元、5月311600元、6月332730元、7月407775元、8月393790元、9月326560元、10月258340元,与发票对应。其中苏BA19**号车辆的租车费分别为4月31650元、5月33540元、6月33020元、7月34930元、8月34930元、9月34930元、10月30760元。康泰公司、川东公司、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川东公司另表示需扣除成本,康泰公司表示修理期限2个月内共同意扣除15000元成本,川东公司表示同意,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苏B951**号车辆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作为该车承保单位应当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商业三者险,亦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川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康泰公司主张的损失,1、车辆修理费51630元,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系经由交警部门委托,且物价部门系中立于双方当事人的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其评估结论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川东公司虽不认可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故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康泰公司的车辆修理费为51630元。2、施救费1000元,康泰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评估费2500元,结合评估报告及发票,该笔费用属实际支出,保险公司、川东公司以其已定损无需再通过其他部门定损故不认可评估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4、停运损失费66788.50元,从事故发生至出厂,苏BA19**号车辆共停运61天,其于事发前7个月的租车费总和为233760元,平均每日租车费1092.34元。虽不能证明康泰公司在定损、修理过程中有拖延行为,但停运损失应当限制在合理范围内。根据本案康泰公司车辆的损坏情况,考虑合理的修理时间、定损时间、配件等待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的停运时间应为50天,则康泰公司的停运损失应为54617元。另双方关于停运期间61天的成本费用确定为15000元,则分摊至50天之成本12295元,综上康泰公司的合理停运损失为42322元。另根据保险公司与川东公司所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显示,川东公司已于签订保险合同时阅读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该条用红色字体提示。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签订双方应当阅读保险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已采用特殊字体提示合同相对人,且相对人川东公司已于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盖章确认其的内容,尤其是红色部分。故本院视为川东公司已知悉该条款,该条款对川东公司有约束力,故停运损失应由川东公司负担。综上,康泰公司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5163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500元、停运损失42322元,合计9745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中的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的剩余部分53130元,即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康泰公司55130元。停运损失42322元,由康泰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康泰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5130元。二、川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康泰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2322元。三、驳回康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该款已由康泰公司预交),由康泰公司负担675元,由川东公司负担82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238元。(康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2063元由川东公司、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川东公司、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康泰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严海涛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