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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效泉。被告彭某,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效泉,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农历7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彭某乙。被告经常打骂我,酗酒成性,不顾及我和孩子的生活,多次声称要与我离婚。期间,被告将我打伤,我回到娘家,后经族人劝解,被告写下保证,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与被告重归和好。2013年7月20日,我回到娘家居住生活,现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彭某乙有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嫁财产归我,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彭某答辩,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2000年农历7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没有婚前财产,被告在范镇大辛村有老房子一处,家具一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双人沙发一套,无存款,无债权。被告称有债务:欠刘某600元用于建筑大棚,欠彭某丙1300元,用于购买农药和化肥;欠彭某丁660元,用于购买肥料;欠彭某戊765元,用于购买肥料;欠张某甲1050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欠张某乙300,元用于生意借款,欠张某丙600元,用于生意借款;欠王某500元,用于做生意;欠唐某太阳能款2400元;借李某1500元,借彭某戊2200元,欠电费800元,欠水费300元,对被告所述上述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2013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已见,致使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尚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之念,与被告重归于好。而坚持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圣贤审判员  柴树栋审判员  齐松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研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