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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李成阳与成春阳、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阳,成春阳,陈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1048号原告李成阳。委托代理人李运桂,男,汉族,1949年8月16日出生,系原告李成阳之父。被告成春阳。被告陈斌。原告李成阳与被告成春阳、陈斌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予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曾慧、代理审判员朱焕华及人民陪审员李智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阳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桂、被告陈斌的委托代理人徐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阳诉称:被告成春阳因欠缺资金,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向原告借款,之后被告成春阳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3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成春阳进行结算后,被告成春阳尚欠原告150000元。被告成春阳于当天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4月12日前归还,逾期按2.5%月利息支付利息,被告陈斌对被告成春阳的借款进行了担保,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日止(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止,利息为16125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当事人身份资料三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成春阳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情况及利息还款时间约定,且被告陈斌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形;被告成春阳未出庭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斌辩称:被告陈斌在借条上提供的担保方式是一般保证,所以陈斌没有还过钱给原告,至于被告成春阳是否已经偿还该欠款其不清楚。被告陈斌作为一般保证人,只有在被告成春阳已经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成春阳从2012年上半年开始原告李成阳借款,之后被告成春阳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3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成春阳就借款情况进行结算后,由被告成春阳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成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月息按2.5%,借款人:成春阳归还日期4.12号,2013年2月9号”。被告陈斌在上述借条下方签注担保条款,内容为“如成春阳不能按期归还陈斌负责归还。陈斌2013.2.9”。之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李成阳与被告成春阳签订的15万元借款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成春阳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偿还款项本息义务。被告成春阳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春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本金为15万元,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约定的利息标准(月利率2.5%)超过了法律关于自然人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月利率2%)的规定,故利息计算应调整为以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条款,保证条款上写明被告成春阳不能按期偿还则由被告陈斌负责,故该保证为一般保证,被告陈斌应承担相应的一般保证责任。如果被告陈斌按照一般保证责任承担了相应的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成春阳追偿,被告成春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春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成阳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成春阳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所述义务,则由被告陈斌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5040元由被告成春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慧代理审判员  朱焕华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童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2、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125、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