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民三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纯平、龙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纯平,龙艳梅,李立新,徐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三初字第498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立春,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翠平,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庄信用社职工。被告:张纯平。被告:龙艳梅,系被告张纯平之妻。被告:李立新。被告:徐冬梅,系被告李立新之妻。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张纯平、龙艳梅、李立新、徐冬梅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彦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纯平、李立新、徐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纯平与被告龙艳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8日被告张纯平以购兔皮为由与原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10日,上述借款由担保人被告李立新、徐冬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借款人)张纯平、龙艳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542.45元,担保人李立新、徐冬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张纯平向原告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11‰,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10日;保证人为李立新、徐冬梅。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载明借款人张纯平向原告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11‰,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10日。证据三,担保意向书一份,证明担保人李立新、徐冬梅对张纯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纯平、龙艳梅、李立新、徐冬梅身份关系。被告张纯平、龙艳梅、李立新、徐冬梅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庭审过程中,被告张纯平、李立新、徐冬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纯平与被告龙艳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8日被告张纯平以购兔皮为由与原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10日,上述借款由担保人被告李立新、徐冬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542.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纯平、李立新徐冬梅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将借款交付被告张纯平使用,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纯平未按约定还款致纠纷发生负有完全责任。被告张纯平与被告龙艳梅系夫妻关系,应以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纯平、龙艳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李立新、徐冬梅系夫妻关系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以共同财产为被告张纯平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立新、徐冬梅履行担保义务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纯平、徐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542.45(上述利息是按合同中双方约定自2012年11月23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至付清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李立新、徐冬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立新、徐冬梅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纯平、龙艳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5.5元,由被告张纯平、龙艳梅共同承担,被告李立新、徐冬梅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彦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