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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杨维涛与滨州市金创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涛,滨州市金创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张浩,山东国友家具有限公司,山东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民四初字第105号原告杨维涛,男,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言宁,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滨州市金创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江,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石江,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国友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承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承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维涛与被告滨州市金创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业公司)、张浩、山东国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友公司)、山东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涛委托代理人高春明,被告金创业公司、张浩委托代理人石江、华树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涛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张浩以公司经营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415万元,后其归还15万元,余款经催要未还。2012年4月11日,为归还剩余借款,原告与被告张浩及金创业公司以《借款协议》的形式重新确定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同时被告国友公司及华树公司自愿为被告金创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7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浩及金创业公司仍未偿还借款,被告国友公司和华树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金创业公司、张浩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整;2.被告金创业公司、张浩给付利息1213030元(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7月12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2%计算);3.被告金创业公司、张浩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4.被告国友公司和华树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创业公司辩称,我方已经偿还了本案大部分借款,具体数额核对后再确定。被告张浩辩称,我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华树公司辩称,原告与金创业公司办理涉案借款时,称要求我方在200万元借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非原告主张的400万元。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该款项并不是2012年4月11日的原始借款,由此可见,原告与金创业公司属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的行为。因此,我公司在涉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国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杨维涛与金创业公司、张浩有多笔借贷往来。2012年4月11日,杨维涛与金创业公司、张浩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金创业公司、张浩,乙方:杨维涛,丙方:国友公司,丁方:华树公司,乙方为甲方提供借款4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7月10日,借款期限为90天。并注明:该借款系由2011年8月10日、2011年8月11日借款转来。逾期归还借款的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外,另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5%给乙方,并赔偿由此造成乙方的全部损失。同时乙方有权对丙丁方的财产进行处置并提请诉讼。丙、丁方同意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借款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期两年。落款处有金创业公司加盖公章、张浩私章并由张浩签字按手印;国友公司加盖公章、宋承林私章及宋承林签字按手印;华树公司加盖公章、宋承树私章及宋承树签字按手印。杨维涛陈述称《借款协议》内容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书写,落款处的签名及指印系各当事人本人所写。同日,金创业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金创业公司借400万元,定于2012年7月10日归还。该款系由2011年8月10日、11日借款而来,不用再行汇款。借款单位金创业公司保证单位国友公司华树公司”借据中加盖有金创业公司的公章、张浩私章、张浩签字并按指印,国友公司加盖公章、宋承林签字并按指印,华树公司加盖公章、宋承树签字并按指印。张浩称该借据中填充部分为其书写,但主张“该款系由2011年8月10日、11日借款而来,不用再行汇款”系其于2013年年7月份在杨维涛的要求下补写。杨维涛则称借据内容均为张浩于2012年4月11日所写。庭审中,原告杨维涛出具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载明2011年8月10日,杨维涛通过案外人杨成广账户向张浩账户付款100万元,2011年8月11日,杨维涛通过案外人杨成广账户分三笔向张浩账户付款315万元,共计415万元。杨成广出庭陈述本案出借款项系杨维涛所有。2013年5月28日,张浩出具《对账证明》一份,内容为:“截止2013年5月28日,我公司尚欠杨维涛借款本金400万元未予偿还。该款定于2013年6月28日前还清,逾期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借款人张浩2013年5月28日。”张浩在对账证明中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2月19日,张浩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分19笔付至杨维海、杨成广、杨维湖、杨维涛账户共计499.533万元。张浩主张涉案借款已经清偿。杨维涛对收到上述款项不持异议,但认为因其与张浩及金创业公司借贷往来较多,上述款项系偿还案外借款,与本案无关,且上述款项均在本案借据出具之前偿还。另查明,2009年4月3日,金创业公司成立。2009年4月3日至2013年7月30日,张浩担任金创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创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0%。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杨成广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国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被告金创业公司、张浩、华树公司对借款协议及借据中其公司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对上述协议及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华树公司认为当时约定华树公司只为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华树公司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金创业公司及张浩认为《借款协议》第一页内容系伪造,本案借款人只是金创业公司,同时认为《借据》中载明的“该款系由2011年8月10日、11日转借而来,不用再行汇款”系原告后来要求其添加的。本院认为,被告金创业公司及张浩主张《借款协议》第一页内容系原告伪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张浩到庭接受调查时称《借据》中“该款系由2011年8月10日、11日转借而来,不用再行汇款”系其本人所书写,与《借款协议》第一页所载明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浩对其出具《借据》及《对账证明》并无异议,但称其系在杨维涛的胁迫下出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对《借据》及《对账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所约定内容,除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约定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协议》与《借据》中均载明借款系2011年8月10日、11日借款转借而来,不用再行汇款,故双方借贷关系已经生效。关于借款主体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主体为金创业公司及张浩。被告金创业公司及张浩则主张本案借款人仅为金创业公司,张浩在借据及借款协议中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明确载明甲方(借款人)为金创业公司及张浩,落款甲方处有金创业公司公章、张浩私章及张浩个人签名并加盖指印,《对账证明》借款人处仅有张浩的签名及指印,并未表明张浩系以金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对账证明中签名,且借款均付至张浩个人账户,故本院认为,从本案借据形式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确定本案借款人为金创业公司及张浩。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偿还及应偿还数额问题。本案《借款协议》及《借据》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且载明系2011年8月10日、11日借款转借而来,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系对2011年8月10日、11日借款的结算。被告金创业公司所提交的还款凭证均系2012年4月11日之前,无法证实已经偿还本案借款,对其本案借款已经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4月12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国友公司、华树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上述被告均与原告杨维涛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协议》,约定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杨维涛依据协议于2013年7月1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杨维涛要求国友公司、华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金创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张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维涛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4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山东国友家具有限公司、山东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滨州市金创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张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滨州市金创业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张浩、山东国友家具有限公司、山东华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英波代理审判员  高立俊代理审判员  王正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