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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鹅民初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鹅民初字第0245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华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后经裁定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再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其与华某在1999年11月22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陈某乙,现在××中学读书。婚后华某不管家庭,生活开支完全依靠陈某甲,并时常争吵及婆媳打架。2012年3月26日,其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华某离婚,2012年6月18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事后双方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华某离婚,儿子陈某乙随哪一方生活,由其自己选择。被告华某辩称:先把借其父母的2万元债务还清,再谈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一、陈某甲与华某于1998年底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1月22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在××学校读书。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发展到相互毁坏家庭财产、发生肢体冲突,且华某与陈某甲父母亦发生争执,2009年前后双方分居并各自租住在外。2012年3月26日,陈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华某离婚,2012年6月18日,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嗣后,双方仍各自分居,感情仍无好转,现陈某甲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华某离婚。二、2008年,双方以夫妻名义贷款购买了东风本田汽车一辆,牌号为苏B×××××,登记在陈某甲名下,现由陈某甲使用。审理中,陈某甲辩称该车贷款由其妹妹偿还,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三、经到陈某甲家中清点,有下列财产:硬木沙发1套、靠背凳11张、圆木桶1只、空调1台、电视机1台(坏)、洗衣机1台、冰箱1台、不锈钢面盆大小各1只、电视柜1张、油烟机1台、煤气灶1只、圆桌1张,双方一致确认上述财产系华某婚前财产嫁妆。审理中,华某主张,如果判决离婚,儿子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上述婚前财产嫁妆抵作抚养费,对此陈某甲不予认同。四、2008年5月,因购买汽车,陈某甲向张某(华某父亲)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审理中,华某以该债务为共同债务,要求陈某甲偿还,陈某甲辩称该债务已偿还,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得到华某的认可。五、婚生儿子陈某乙自幼和陈某甲父母生活在锡山区××,现年×周岁,在无锡市××学校初一读书,经征求其本人意见,陈某乙愿意随父陈某甲生活。华某目前无固定收入,租住在外,无居住条件。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某甲与华某婚姻基础一般,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遇事不能互相体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生激烈冲突,又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成员间关系,影响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感情未有改善,故陈某甲与华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陈某甲要求与华某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陈某甲和华某都有扶养教育儿子陈某乙的义务,因陈某乙长期随陈某甲及陈某甲父母生活,同时陈某乙本人愿意随陈某甲生活,故本院确定陈某乙随陈某甲生活,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陈某乙的实际需要,由华某自2013年7月(起诉之月)起至陈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分别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苏B×××××东风本田汽车系陈某甲与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甲辩称该车贷款由其妹妹偿还,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车归陈某甲所有,并依法从照顾女方权益的角度考虑,由陈某甲酌情支付归并款35000元给华某。关于陈某甲向张某借款20000元债务事宜,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且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甲辩称该债务已偿还,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财产:硬木沙发1套、靠背凳11张、圆木桶1只、空调1台、电视机1台(坏)、洗衣机1台、冰箱1台、不锈钢面盆大小各1只、电视柜1张、油烟机1台、煤气灶1只、圆桌1张,系华某嫁妆,属于华某婚前个人财产,归华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于陈某甲与华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随陈某甲生活,华某自2013年7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陈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支付方式: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3000元,以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分别给付人民币3000元。三、财产:苏B××××东风本田汽车归陈某甲所有,硬木沙发1套、靠背凳11张、圆木桶1只、空调1台、电视机1台(坏)、洗衣机1台、冰箱1台、不锈钢面盆大小各1只、电视柜1张、油烟机1台、煤气灶1只、圆桌1张归华某所有,上述财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完毕。四、陈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华某归并款35000元。五、所负张某的2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由陈某甲和华某各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陈某甲和华某各负担120元(陈某甲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华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钱丹俊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朱骏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