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法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5
案件名称
马勇与被告李虎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勇;李虎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法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马勇,男。委托代理人陈振京,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虎林,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负责人吴明举,任该支公司经理(缺席)。原告马勇与被告李虎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勇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京、被告李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勇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李虎林驾驶豫RHX00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Z010线内乡县王店镇马堂村路段,超越前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马勇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勇、刘某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豫RHX00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入有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马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3)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此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1、原告马勇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以证实其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情况。2、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费用明细汇总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以证实原告马勇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用药情况及其所花医疗费为11196.9元。第三组证据:1、南阳溯源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二期手术费;2、(内)价认鉴字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3、鉴定费票据;4、施救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该组证据,以证实原告马勇因此次交通事故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及鉴定费为1300元,证实原告马勇车损为850元及车损鉴定费200元,证实原告马勇所花交通费400元。第四组证据:1、原告马勇身份证、户口本,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2、保险单,以证实肇事车辆豫RHX002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事实。被告李虎林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承保公司代为赔偿。被告李虎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2、驾驶证、行车证。上述证据以证实被告李虎林所有的肇事车辆豫RHX00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情况及其驾驶该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若被告李虎林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愿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得擅自转院,否则产生费用不应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李虎林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李虎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本院庭审查明情况,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27日,被告李虎林驾驶豫RHX00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Z010线内乡县王店镇马堂村路段,超越前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马勇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勇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虎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且违反载客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勇驾驶与准驾驶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马勇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治疗,花去医疗费11196.9元。同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24天。依原告马勇申请,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及咨询意见,鉴定咨询意见为:原告马勇因此事故所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李虎林所有豫RHX002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确认时间为自2013年2月19日零时至2014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马勇系马某甲(生于2000年11月15日)、马某乙(生于2008年12月12日、马某丙(生于2010年3月8日)之父。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李虎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且违反载客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勇驾驶与准驾驶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1196.9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日为135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135天×50元/天=6750元;3、护理费:住院24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24天×50元/天×2=2400元;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30元计算为24天×30元/天=720元;6、营养费:每天以30元计算为24天×30元/天=72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为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另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马某甲的生活费为:5032.14元×11年×10%÷2=2767.68元;马某乙的生活费为:5032.14元×13年×10%÷2=3270.9元;马某丙的生活费为:5032.14元×15年×10%÷2=3774.11元;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4862.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9、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10、车损850元;11、施救费:350元。以上1—11项共计:56049.4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为56049.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56049.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8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李虎林负担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吉密审判员 曹 群陪审员 程国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峻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