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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淅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胡仲凯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淅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2年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抓获,于2012年2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4月7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富兰、孔德国,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富兰、孔德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以河南省卫辉市飞虎铝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南阳新中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冷轧铝板、铝带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交货方式、地点及付款方法。南阳市新中鸿铝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发货后,卫辉市飞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0年3月双方又补签第二份产品购销合同(出于合同连续性签订时间落款为2010年1月1日),因飞虎公司2009年合同付款不及时,新中鸿公司要求飞虎公司提供设备抵押及担保,飞虎公司法人胡某某及股东杨某甲将2009年9月25日已抵押给卫辉市信用社的该公司设备重复抵押给新中鸿公司并提供加盖有卫辉市张氏畜牧设备有限公司张敬敏的虚假担保合同,骗取新中鸿公司信任,陆续给飞虎公司发货至2010年4月份,新中鸿停止供货。后在新中鸿多次向飞虎公司过索要货款未果,胡某某提出由新中鸿继续按2010年签订的合同以赊销方式供货,飞虎公司付清每批货物全部货款并多付1至2万元以清既往欠款。为挽回经济损失,新中鸿公司与飞虎公司2011年1月26日又补签了该约定内容的协议,协议签订后至2011年5月14日,新中鸿公司给飞虎公司发货6批,飞虎公司在收到新中鸿发给的最后一批31.549吨价值55.6万余元的货后,胡某某以货款未收回为由不支付货款,在新中鸿公司多次催要下于2011年10月30日付款5万元后拒付下余货款,经审计飞虎公司共欠新中鸿公司1011451.83元。2011年6月19日胡某某未告知新中鸿公司将飞虎公司设备、房产480万元净资产转让于河南省冰源散热器有限公司后逃匿。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新中鸿铝业公司货款50.652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以河南省卫辉市飞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飞虎公司)与南阳新中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新中鸿公司)签订冷轧铝板、铝带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由飞虎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与新中鸿代表人卢某某签字,约定了交货方式、地点及付款方法,并约定了如有纠纷,由交货地人民法院管辖。南阳市新中鸿铝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发货后,卫辉市飞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货款。至2010年2月,飞虎公司已欠新中鸿公司60余元。2010年3月双方又补签第二份产品购销合同(出于合同连续性签订时间落款为2010年1月1日),因飞虎公司2009年合同付款不及时,新中鸿公司要求飞虎公司提供设备抵押及担保,飞虎公司法人胡某某及股东杨某甲将2009年9月25日已抵押给卫辉市信用社的该公司设备重复抵押给新中鸿公司,并提供加盖有卫辉市张氏畜牧设备有限公司张敬敏的虚假担保合同,新中鸿公司于2010年4月又向飞虎公司发出一批货物(价值238591.95元),新中鸿停止供货。后新中鸿多次向飞虎公司索要货款,2010年5月16日,飞虎公司在支付新中鸿公司35万元后不再支付。被告人胡某某提出由新中鸿公司继续按2010年签订的合同以赊销方式供货,飞虎公司付清每批货物全部货款并多付1至2万元以清既往欠款。为挽回经济损失,新中鸿公司与飞虎公司2011年1月26日又补签了该约定内容的协议,协议签订后至2011年5月14日,新中鸿公司给飞虎公司发货6批,飞虎公司一直按合同履行。2011年5月14日,飞虎公司在收到新中鸿发给的最后一批31.549吨价值55.6524万元的货后,被告人胡某某以货款未收回为由不支付货款,在新中鸿公司多次催要下于2011年10月30日付款5万元后拒付下余货款,经审计飞虎公司共欠新中鸿公司货款1011451.83元。2011年6月19日胡某某未告知新中鸿公司将飞虎公司设备、厂房以480万元净资产转让于河南省冰源散热器有限公司后逃匿。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与南阳新中鸿铝业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某除支付20万元现金外,另将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北陈伍寨北5号楼1单元3楼9号的三室一厅房屋一套抵付给新中鸿公司,以清偿货款,新中鸿公司出具谅解书,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卫辉市飞虎铝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注册,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股东由杨某甲、杨某乙、胡某某三人组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证人卢某某、刘某甲证言相印证,另有河南省卫辉市飞虎铝业有限公司与南阳新中鸿铝业公司签订轧铝板、铝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如有纠纷由交货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有飞虎公司于2010年1月1日与新中鸿公司补签合同、担保合同书、飞虎公司证明书、卫辉市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南阳市监察院(2012)25.26号鉴定书与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人卢某某、张敬明证言相印证,证明了飞虎公司用已抵押的设备重复抵押给新中鸿公司,后新中鸿公司与飞虎公司签订了第二份购销合同,新中鸿公司又向飞虎公司发出价值238591.95元货款,飞虎公司与支付35货款后不再支付,有新中鸿公司与飞虎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合同书、审计报告与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人卢某某证言相印证,证明从2011年1月26日签订合同至2011年5月14日新中鸿公司又发六批货物,飞虎公司付清该批次全部货款并多付1万元以清以往欠款。有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证人卢某某、刘某甲证言相印证,证明了2011年5月14日新中鸿公司发出一批价值55.6524万元货物后,飞虎公司仅支付5万元货款,拒付下余货款。有天力审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刘某乙证言及净资产收购协议书、冰源公司财产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将飞虎公司以财产480万元转让给河南省冰源散热器有限公司后逃匿。有证人卢某某证言及新中鸿公司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支付新中鸿公司20万元货款及将自己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北陈伍寨北5号楼1单元3楼9号的三室一厅住房抵给新中鸿公司,新中鸿公司对其予以谅解。有卫辉市工商机关工商登记档案,证明飞虎铝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注册,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人代表系胡某某。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飞虎公司法人代表,在代表该公司与南阳新中鸿铝业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南阳新中鸿铝业公司货物价值50.652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挽回被害企业损失,获得其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经司法矫正部门评估,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良好的市场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文武审  判  员 张玉峰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兼) 陈 璞第1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