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双桥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全与被告吴海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吴海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桥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王全,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身份证号×××。被告吴海玉,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原告王全与被告吴海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诉称,2013年10月4日2时许,被告吴海玉驾驶蒙J5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H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承德市环境检测中心前路段时车辆侧翻,与停放在道路西侧原告所有的冀HBA1**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事故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与雇主的雇佣协议无法履行,造成原告违约,致使原告自2013年8月28日至事故发生时的租赁费无法收取,且该车辆在修理期间无法营运。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8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事故大队作出的第130802091301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雇佣司机车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冀HBA1**号货车租给承德市双桥狮子园型煤厂用于运输服务,每月租金14000元;3、承德市双桥狮子园型煤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厂依据协议内容规定扣除原告自2013年8月28日至事故发生时租车费用16799.90元;4、承德中国一汽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13年10月5日入厂修理,至2013年11月20日共修理一个半月。被告吴海玉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4日2时许,被告吴海玉驾驶蒙J5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H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承德市环境检测中心前路段时车辆侧翻,与停放在道路西侧原告所有的冀HBA1**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事故大队作出的第1308020913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海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承德市双桥狮子园型煤厂签有《雇佣司机车辆协议书》,约定原告所有的冀HBA1**号货车及司机租给该厂,为其提供运输服务,每月租金14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车辆于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1月20日在承德中国一汽服务站修理,共计修理45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承担事故责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吴海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事故大队作出的第1308020913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海玉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所有的冀HBA1**号货车实际在从事货物运输活动,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该车停运,必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吴海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自2013年8月28日至事故发生时租车费用无法收取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1月20日送厂修理,该段时间应视为原告的实际停运期间。综合考虑原告车辆的营运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停运损失酌定为12000.00元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全财产损失12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320.00,合计820.00元,由被告吴海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代理审判员  韩 君人民陪审员  张桂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文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