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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埭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黄勇与毕春裕、赵文慧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毕春裕,赵文慧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埭民初字第517号原告黄勇。委托代理人李金龙、陈玲,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春裕。被告赵文慧。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进、刘柏松。原告黄勇与被告毕春裕、赵文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11月20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委托代理人李金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进、刘柏松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黄勇、被告毕春裕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5日前,原、被告间双方均无任何资金往来,2012年9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将63万元汇入毕春裕账户内,事后被告否认存在借款关系,又未能将该款返还原告,因多次催要无果,请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该不当得利6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毕春裕、赵文慧共同辩称,一、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赵文慧在本案中不能成为不当得利的主体;二、构成不当得利,应以原告方受损、被告方得利,且相互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事实上,被告毕春裕在本案中并没有得到利益;三、原告先是以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主张归还,现又以不当得利主张归还,显然不符合常理,鉴于原告陈述事实的不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毕春裕通过其同学李俊认识原告黄勇,2012年9月15日,黄勇通过户名为其本人的银行卡向户名为毕春裕的银行卡转账63万元,同日毕春裕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63万元转汇给了李俊。2012年10月29日,原告以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在该次诉讼中,原告先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后又以之间存在不当得利要求归还,因举证期限及审理期限的原因,本院建议原告撤回诉讼,遂原告变更其案由后,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不当得利6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黄勇、毕春裕本人均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以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遂两人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在庭审中,各自对事实的陈述如下:黄勇陈述如下:在2012年4、5月份的时候,我第一次认识毕春裕的。大概在8月份的时候,在皇庭酒店吃饭的时候,当时再次遇到,当时就介绍他在北京做工程的,意思就是自己开华勇投资有限公司,谈到钱的时候,让我帮帮忙。我就说小事情,兄弟之间支持可以的,没关系,大家都是别桥人。我和李俊系朋友关系,毕春裕和李俊系同学关系,当初在皇庭吃饭的时候,他们都是从北京一起回来的。2012年9月13日下午四、五点的时候,李俊打我电话,说毕春裕在新疆做一个工程,要交保证金,他问我手上有无资金。我回答他让毕春裕自己打电话给我。之后到了14号上午,毕春裕就拿北京的座机打我电话,说新疆要保证金,我问要多少,他说要六七十万元。之后我卡上只有60多万元,毕春裕说尽量满足他,也谈到利息的事情。我问他要用多久,他说15天左右,我说可以的。我让他把卡号发给我,他说卡就在身上,可以现在就报卡号给我。我就在办公室记下了他的农行卡号(尾号为90×××14)。之后他说等到回来后写借条,我说借条不借条我无所谓,汇款单就是凭证,之前我们没有经济往来。到了10月2日左右我就打电话给他催要借款,他说钱已经汇给李俊了。我说这个钱是汇给你的,我只会向你催要钱,而且当时你是认可的,你把钱汇给任何一个人都与我无关,这笔钱你必须归还给我。后来打他电话,对我的电话爱理不理。毕春裕陈述如下:我和李俊系同学关系,每年我都从北京回来几次,饭桌上朋友介绍是正常的,但我不认识原告,我也没有原告电话,怎么会用北京的座机打原告的电话。说到借款,去年3、4月份的时候,我曾借给李俊十万元,李俊当初说过年的时候归还,这10万元都是我打工的钱。9月15日上午的时候李俊用手机打我电话,让我把银行卡号告诉他,说要向我还钱,然后我就把农行的卡号短信通知李俊,李俊然后发个短信给我,将他自己的卡号短信通知我。因为我的银行卡开通了短信提醒,没多久短信就提示我钱过来了,当时我都吓了一跳,太多了63万元的。不知道是谁汇给我的,只知道有钱汇入。我一收到短信,李俊就打电话给我,说这63万元是朋友归还给他的,如果我不急着用钱的话,把钱还是汇给他,到年底的时候这10万元再一次性归还给我。因为钱太多,我当天就把钱汇给了李俊。到了10月份的时候,我接到一个陌生的电话号码,他说他是黄勇,介绍自己就是上次在溧阳一起吃饭的那个人,第一句话就是问我李俊的事情,问我知道不?我说不知道,我就问发生了什么事情。他说李俊跑了,我说我真不知道。我还问他李俊为什么会跑了,之后就说借给李俊的钱,要我来归还。黄勇、毕春裕在庭审中都承认,他们均与李俊有经济往来;除本案外,黄勇与毕春裕之间无经济往来;李俊现在在外,不知其下落。本院认为,毕春裕已收到黄勇汇款63万元的事实,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是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没有合法根据且存在因果关系。对于给付63万元的基础法律关系,因毕春裕对存在借贷关系事实的否认,故借款合同因双方未达成合意而未成立。毕春裕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获得该款具有合法依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黄勇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具有收取相应款项的合法根据,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毕春裕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所需而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的不当得利非夫妻关系存续间因生活而对外所负的债务,故赵文慧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春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黄勇归还不当得利63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诉讼保全费3720元,由被告毕春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审 判 长  卞建忠审 判 员  阮留生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