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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昆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昆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满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17日被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乔国炜,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乔国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张某某在与被告人周某某恋爱期间因做生意欠下被告人周某某2.3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因购买车辆欠下被告人张某某3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对自己的欠款转移给被告人张某某,二被告人找被害人索要债务未果。2013年1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昆都仑区荣资商厦看到被害人张某某,遂打电话叫张某某前去索要债务,张某某与其他两人(情况不详)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张某某带到五原、临河等地找其姐姐索要债务,让被害人张某某的姐姐给被告人张某某出具了欠款2.3万元的借条后于2013年1月30日下午13时许将被害人张某某放走,非法拘禁长达48小时。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乔国炜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3、本案被害人张某某因欠债不还导致了案件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在与被告人周某某恋爱期间因做生意欠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因购买车辆欠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将自己对被害人张某某的债权转移给被告人张某某,二被告人多次找被害人索要债务未果。2013年1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包头市昆都仑区荣资商厦遇见被害人张某某,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某索要债务,张某某带领其叫来的“二毛”和另外一个人(二人情况不详)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走并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及其叫来的二人带着被害人张某某到五原、临河等地找被害人的姐姐索要债务,并让被害人的姐姐给被告人张某某出具了欠款人民币23000元的借条后,于2013年1月30日下午13时许将被害人张某某放走,非法拘禁时间长达48小时。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免除了被害人张某某欠款人民币23000元,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即时支付人民币1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1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其被周某某及三名男子带走并向其索要其欠周某某的23000元债务,后又将其带到巴盟其姐家索要债务,并要求其姐给张某某打了一张23000元的欠条,后于2013年1月30日中午13时许将其拉回包头予以释放,期间这三名男子共殴打其两次;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张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某系其被拘禁期间带头殴打其的人;3、证人张建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8日晚7时许,周某某和其弟还有三名男子到其家向其索要其弟欠周某某的钱,限其第二天把钱筹好,第二天上午9时许周某某又用其弟的手机与其联系还钱的事,第三天上午10时许周某某等人让其到塔尔湖镇,到了之后说还不了钱就打欠条,其就给他们打了一张23000元的欠条;4、书证借款条,证实2013年1月30日张建某打的欠张某某23000元,五个月还清的欠条;5、书证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被抓获的情况;6、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7、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8、二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期间殴打被拘禁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依法惩处。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因欠债不还,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二被告人因索要合法债务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靖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人民陪审员  董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世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