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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胡艳波。被告邓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鲍秋涛。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2013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波、被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鲍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诉请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负担女儿的抚养费10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共计8万元,要求一次性付清;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新市镇轻机大道花园新村1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一套、家家庭影院一套、沙发一套、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二台、厨具一套、西餐桌一张、麻将桌一张及床上用品归原告所有;被告出售的共同财产位于新市镇绿林路洪泉幢1号门面四间的房款350000元及共同债权6万元(汪某所欠)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1700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被告邓某甲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对女儿的抚养问题要征求女儿的意见,如果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可探望小孩不少于三次;3、位于新市镇轻机大道花园新村1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一套及已出售的位于新市镇绿林路洪泉幢1号门面四间属于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原告不能要求分割;4、被告因经营化肥及其父亲治病所借款52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婚生女儿由谁抚养为宜。2、原、被告诉争住的位于新市镇轻机大道花园新村1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一套及位于新市镇绿林路洪泉幢1号的门面四间是否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3、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多少。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的该证据没有异议。2、证人郑某甲、殷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女儿邓某乙一直跟随外公外婆生活。3、房屋登记簿、收款收据、叶海佑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之父李某乙在原、被告结婚前购买了位于新市镇轻机大道花园新村1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一套作为嫁妆送给了原告。被告认为,被告在购买房屋时向原告的父母借过3万元现金,但并不是原告婚前购买的。4、原告父母李某乙、刘明兰的申请书、工资本及退休证,证明原告父母有经济能力并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小孩。被告认为被告亦有能力照顾女儿。5、邓某乙出具的证明,证明如原、被告离婚,邓某乙愿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认为要以邓某乙出审陈述为准。6、京山县供电公司城区供电营业所出具的原告收入状况的证明及原告的工作证,证明原告系京山县供电公司城区营业所职工,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被告认为,原告的年收入最多只有2万多元。7、位于新市镇绿林路洪泉幢1号的房屋登记簿及证人汪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将夫妻共同所有的门面以550000元出售给汪某后,现汪某还有6万元未付。被告认为,到目前为止,汪某实际只有2.7万元房款未付。8、邓某甲于2001年11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及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明双方有共同债务19.7万元。被告认为,对其欠李某乙的9.7万元无异议,但其中6.7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3万元是被告购买房屋时向原告父亲所借,属于被告个人债务。对原告向郑某乙所借10万元提出异议,认为经被告经手只向郑某乙借了2万元。针对上述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庭调查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称该房屋系其个人婚前财产,但其只有口头陈述,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该房屋系其父母购买后作为嫁妆送给原告,但其父母又将产权登记在被告的名下,故本院应视为原告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依法确认诉争的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对邓某乙调查核实,其明确表示如原、被告离婚,自己愿随母亲生活,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5予以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收入的证明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原告的收入状况,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提出异议,但汪某的书面证明明确说明其尚欠6万元房款未付,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债务人汪某只有2.7万元房款未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6、被告对原告的证据8部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向李某乙所借款9.7万元中的6.3万元无异议,认为另外3万元系向李某乙借款购买房屋,但从查明事实看,本案诉争的位于新市镇轻机大道花园新村1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购买时间为2000年12月20日,而借款时间为2001年11月27日,在购买房屋时间之后,显然,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被告邓某甲向原告父亲出具的欠9.7万元的欠条予以采信;被告对郑某乙证明原告所借款10万元只认可2万元,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向证人郑某乙借款金额为2万元。庭审中,本院委托京山腾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被告诉争的位于新市镇轻机大道花园新村1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价值进行了鉴定,该房屋价值为307930元,双方对该鉴定报告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女儿邓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5月4日晚,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原告父亲李某乙得知后赶到原被告家中,在与被告做工作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李某乙将被告打了几巴掌,后经原告家人劝阻,纠纷平息。2012年5月15日晚,被告因得知原告要起诉与其离婚,酒后便到原告父母家论理,将原告父亲李某乙打伤,后又将李某乙的小车砸坏。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的个人婚前财产有:家庭影院一套(含长虹25寸彩电)、皮沙发一套、海尔冰箱和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格力1.5匹空调和3匹空调各一台、厨房用品一套、西餐桌椅一套、麻将桌椅一套。2000年12月,原告的父母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了位于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花园新村1幢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作为嫁妆送给了原告,并于2008年7月1日将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09年3月17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新市镇绿林路洪泉幢1号门面四间,2011年9月,被告将该四间门面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汪某,其中有35万元售房款被告用于了给其父亲治病,另有14万元由被告保管。至2012年7月7日止,汪某尚有6万元房款未付。双方共同债务有117000元,其中包括欠李某乙借款9.7万元,欠郑某乙借款2万元。经本院征求原、被告婚生女邓某乙的意愿,邓某乙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感情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没有异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该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虽均要求抚养女儿,但婚生女儿已年满10周岁,其表示自愿选择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表示尊重,故本院确认婚生女邓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相应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及给付问题,由于被告没有固定工作,但其属城镇居民户口,其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为宜,被告按年给付。被告在不妨碍小孩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可随时探望小孩,原告应予协助。关于原、被告诉争的位于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花园新村1幢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是否属于原、被告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问题。经查,被告辩称该诉争的房屋是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依据是原告提交的购买房屋的发票的客户名称为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但其购买房屋的发票系原告提交,且原告亦提交了相关证人的证言,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故对被告辩称诉争的房屋系其婚前财产的意见不予采纳。虽然本院确认该房屋系原告的父母购买,但原告的父母又将产权登记在了被告的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的父母在原告婚前购买了房屋后将产权登记在了被告的名下,可以视为是原告的父母明确表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因此,本院依法确认位于新市镇轻机大道花园新村1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一套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分割时双方应平均分配,即双方各分得153965元。关于位于京山县新市镇绿林路洪泉幢1号的门面四间的权属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称该门面系其婚前财产,但未提供买卖合同及缴纳费用凭证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提交的该房屋产权信息载明该房屋于2009年依法登记,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依法确认位于新市镇绿林路洪泉幢1号的门面四间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出售门面的55万元房款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出售门面所取得的房款中的35万元用于被告给其父亲治病的事实予以认可,应属于家庭对赡养老人的合理支出,现原告要求分割其中17.5万元的请求有悖法律和道德,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剩余的20万元,包括汪某已付的14万元,因被告不能证实其合理用途,故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各应分得7万元。对汪某享有的债权6万元,原、被告各分得3万元。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17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各应负担58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虽然提出另有夫妻共同债务5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邓佳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邓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分每年给付一次,即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被告邓某甲在不妨碍小孩正常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可随时探望小孩,原告应予协助;三、原告李某甲的个人婚前财产:家庭影院一套(含长虹25寸彩电)、皮沙发一套、海尔冰箱和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格力1.5匹空调机和3匹空调机各一台、厨房用品一套、西餐桌椅一套、麻将桌椅一套,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市镇轻机大道花园新村1幢1单元502室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153965元;被告出售门面后剩余的房款14万元,原、被告各分得7万元,即被告应分给原告7万元;二项相抵,原告还应给付被告财产分割款83965元,此款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五、夫妻共同债务11.7万元,原、被告各负责偿还5.85万元;共同债权6万元,双方各享有3万元;六、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鉴定费3000元,原告李某甲、被告邓某甲各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林审 判 员  袁京顺代理审判员  殷积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秋婷书 记 员  符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