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澄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杨娟与王明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娟,王明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澄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杨娟。委托代理人:吴长征。委托代理人:姜学文。被告:王明初。原告杨娟为与被告王明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娟的委托代理人姜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初下落不明,经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娟起诉称:2012年12月31日14时30分,被告王明初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认定,被告王明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娟所有的浙A×××××号轿车到杭州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花去修理费25686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明初赔偿原告杨娟经济损失256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明初承担。原告杨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明初系适格驾驶员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浙D×××××车辆投保了强制险。4、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车险小额案件快速处理单、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王明初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王明初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初赔偿原告杨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6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明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850元,由被告王明初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章永萍代理审判员 梁 军人民陪审员 周军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