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高鹏彪与陈军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彪,陈军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264号原告:高鹏彪。被告:陈军杰。原告高鹏彪与被告陈军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预立案。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鹏彪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供需关系。2011年7月16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材料,价款为42946元,约定2011年8月2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计18347元,共计欠款61293元。要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946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分8厘计算的利息,计183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军杰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送货单二份,欠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尚欠原告货款42946元,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开办的余姚市蓝天彩钢夹心板厂购买材料,2011年7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20日归还,逾期按月息1.8‰计息。2011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货9946元。被告于同年11月22日支付了20000元。其余货款尚未支付。庭审中,原告主张月利率双方口头约定为1.8%,并放弃9946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946元,理应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8%,与欠款协议的记载不一致,应按欠款协议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杰归还原告高鹏彪货款4294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军杰支付原告高鹏彪对上述货款33000元按月利率1.8‰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高鹏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元,由原告高鹏彪负担50元,被告陈军杰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叶科技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