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芜民一初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芜湖市瑞鹰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卜善清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瑞鹰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卜善清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308号原告:芜湖市瑞鹰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修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善清,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芜湖市瑞鹰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县陶辛镇。委托代理人:许玄,男,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公务员,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原告芜湖市瑞鹰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卜善清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瑞鹰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卜善清委托代理人许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瑞鹰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卜善清受聘于原告芜湖市瑞鹰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从事液压机操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在工作右手不慎被压伤。被告的损伤经芜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2013年8月6日,芜湖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倍工资等共计91598元。原告认为,被告关于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8480元。原告因不服该项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的《出院记录》,证明被告因工受伤的事实;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损伤构成工伤;5、《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6、《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业经仲裁的事实。被告卜善清辩称:被告关于二倍工资的请求未超过时效,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卜善清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卜善清受聘于原告芜湖市瑞鹰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从事液压机操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在工作右手不慎被压伤。被告的损伤经芜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2013年8月6日,芜湖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倍工资等共计91598元。本院认为:被告卜善清于2011年8月5日受聘于原告芜湖市瑞鹰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从事液压机操作开始,与原告之间成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由于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是持续性的,因此被告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用工满一年之次日开始起算,即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而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早于2013年8月5日,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关于被告主张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并因此此要求本院确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芜湖市瑞鹰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之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春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