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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四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王德青与青岛朗森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青,青岛朗森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四民初字第51号原告王德青。委托代理人孙炳文。被告青岛朗森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华。委托代理人张萍。原告王德青与被告青岛朗森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敏与人民陪审员于春山、张守志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炳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劳人仲案字(2012)第18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已形成一个证据链,被告故意隐瞒了原告的工资发放表(现金发放的签收表)及考勤记录(纸质打卡),且被告已认可颜经理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不能适用劳社部发(2005)12号的举证证据的规定,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14日双倍工资33000元(3000元×11个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青岛市公安局110接出警登记表2份,证明2011年5月26日8时56分由洛阳路派出所56号警车到被告公司院内处理打架纠纷。被告对接出警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所诉称是在被告处被打,但登记表明确记载是周口路97号前哨机械厂院内,说明的内容是有人被打,但并没有指明确切的人有谁,不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原告自己的行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2、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永华及同事合影的彩色照片4张,证明2011年3、4月份原告与被告同事去惜福镇毛公山爬山游玩。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照片拍摄的时间,认可第二排中间站立的是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但朋友之间聚会的照片不能说明有劳动关系。3、工作服1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衣服到处都可以买到,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录音光盘1张,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单位经理颜洁(音)交谈录音,第一段是2012年10月19日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单位颜经理的手机通话录音;第二段系2012年1月10日前后,原告在被告单位与颜经历的当面谈话录音。仲裁开庭时,对第一段录音,被告认为该声音不能确认为何人,被告单位有叫颜洁(音)的人,不能认定该声音是颜洁(音)的声音,且颜洁(音)也不能出庭确认录音的真实性;对第二段录音,被告称无法听清。本院开庭时,被告认为该两段录音都听不清楚,对该两段录音不认可,第二段录音一开始说是录音笔,后来又说是用手机录的,该证据有瑕疵,无法证明有劳动关系。5、原告的工作证1份。被告认为工作证上没有公章,不予认可。6、原告又提交洛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只是证明了当时接警的情况,派出所也无权证明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1-12月的工资表的会计原始凭证,证明这期间工资表上并没有原告的名字。2、被告全体职工2011年度考勤与工资,证明被告给职工工资的发放情况。3、被告全体职工2011年度考勤卡,证明被告处全体职工工作的情况。被告称,这些证据中都没有原告的名字,证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单方制作,且没有加盖公章,系被告故意隐瞒原告考勤及工资发放明细。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1月10日在被告处从事油漆涂装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不认可原告曾在被告单位工作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曾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颜洁(音)等合影;原告拥有被告单位工作服、工作证;2011年5月26日,原告报案称在周口路97号前哨机械厂院内被告单位门前与同事发生争执,洛阳路派出所110民警到现场处理。另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青岛市四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与被告双方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12月14日双倍工资33000元。该委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四劳人仲案字(2012)第18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不仅提交了“工作证”、“工作服”,而且就其与被告单位人员及工作场所的关系等亦提交相关证据,基本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而被告虽提交了单位职工2011年1-12月份的考勤打卡表及考勤及工资表,但该两份表均是每个职工独立为一页的活页凭证,无法完整证明全体职工的工资发放及考勤情况。综合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已提交了初步的证据,其证据的证明力优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应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德青与被告青岛朗森机械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朗森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青20**年1月至2011年1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3000元(3000元×11个月)。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青岛朗森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于春山人民陪审员  张守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