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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卞某、林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某,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40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卞某,男,1973年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泰长鑫5688号运砂船船主。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辩护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林某,女,1973年5月1日生,汉族,文盲,无业。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卞某、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曹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卞某、林某(二人系夫妻)驾驶泰长鑫5688号运砂船,在曹妃甸海域东经118°48′、北纬39°03′海域,联系某吸砂船(已逃跑)共同盗窃海砂。当日20时,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临港治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船内测量海砂1124立方米,价值1910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户籍证明;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潘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在曹妃甸海域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3、被告人卞某、林某供述盗窃海砂的经过且与查明的事实一致;4、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国家财物价值人民币191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林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林某所提不知是盗窃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卞某、林某从主观故意到客观行为以及犯罪对象上均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无理。因为,海砂是海洋资源也是一种国家财物,盗窃海砂就意味着将国家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方所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同时由于曹妃甸海域的特殊地理环境,盗砂危及了码头、堤坝、建筑物的安全,因此多年来曹妃甸区一直组织公安海警巡逻守护,把海砂作为了重点国有财产予以看护,所以说海砂不是无人看守的国有财产,是曹妃甸区政府派海警看守的一种特殊国有财产,只是因为它的特殊性,看守方式不同于一般;被告人卞某、林某明知海砂是有人看护的特殊国有财产仍参与盗运,主观上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运的行为,故不予采信。关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价值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实际对泰长鑫5688运砂船进行了现场勘查,有现场照片为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公安机关扣押并由公安机关保管的用于作案的泰长鑫5688号运砂船一艘,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卞某以原判认定海砂数量有失客观、其不构成盗窃罪、泰长鑫5688号运砂船不应没收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卞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国家财物价值人民币191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定卞某、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卞某所提原判认定海砂数量有失客观、其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海砂作为国家财物,长期以来一直由公安海警巡逻守护,上诉人明知海砂是有人看护的特殊国有财产仍参与盗运,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安机关依法对泰长鑫5688运砂船进行了现场勘查,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据该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卞某所提泰长鑫5688号运砂船不应没收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船系卞某与林某夫妻二人出资购买,作为盗窃海砂的犯罪工具,原判予以没收并无不当。故其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