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民初字第4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齐刚与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刚,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4446号原告齐刚,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40573-6),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度假区。法定代表人钱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明,该公司职员。原告齐刚与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刚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被告位于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东丽大道与中心环路交口处绿洲花园28号楼-2-702号住宅一套。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353214元,而被告却未能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屋。2012年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收楼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2月4日前往指定地点收房,发现所购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条件,没有办理入住手续。2012年7月初,原告再次收到被告的验楼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再次前往验收房屋,发现房屋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不具备约定的房屋交付标准。遂与被告多次交涉房屋的维修问题,被告承诺进行重新装修。2013年1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验房通知,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被迫办理了验收商品房的相关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52369.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应交付的时间及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计算方式;2、楼宇验收交接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3、2012年1月18日恒大绿洲收(验)楼通知书一份;4、2012年2月4日房屋照片两张;5、2012年6月28日恒大绿洲收(验)楼通知书一份;6、2012年12月1日房屋照片两张;证据3-6证明被告在不具备交付的条件下通知收楼,被告缺乏诚信,有故意规避违约责任的动机。7、楼宇收(验)交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交接书上明确注明被告未提供交付商品房时所应提供的证明商品房验收合格的相关文件,直至原告实际收房日,被告所交付的商品房尚未达到交付标准;8、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缺乏诚信,不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9、物业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所购商品房的交付日期是2013年1月20日,被告缺乏诚信,乱收费;10、购房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计算违约金的依据;11、敦促收楼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直至2013年4月24日才确认原告所购商品房完全具备交付条件,此前并不完全具备交付条件;12、住宅质量保证书一份,质量保证书所注明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签发日期也是2011年12月30日,证明被告缺乏诚信,肆意编造文件,故意逃避合同约定的其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诉争房屋于2012年6月29日取得准入证手续,具备入住条件。2012年7月1日以后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属轻微质量问题,不影响原告收房,故被告只认可给付原告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6月29日的违约金共计24223元。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准入证一份,证明诉争房屋于2012年6月29日已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准入证,可以交房。2、维修调度单两份,证明诉争房屋于2012年10月18日和2012年12月2日两次确认维修事项为轻微质量问题,不属于影响办理入住的严重质量问题。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9、10、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东丽大道与中心环路交口处绿洲花园28号楼-2-702号商品房一套(精装修),建筑面积148.65平方米,总房款1353214元。原告依约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2012年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收楼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2月4日前往指定地点收房,发现所购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条件,没有办理入住手续。2012年7月初,原告再次收到被告的验楼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再次前往验收房屋,原告认为房屋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不具备约定的房屋交付标准。遂与被告多次交涉房屋的维修问题,被告承诺进行重新装修。2013年1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验房通知,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办理了验收商品房的相关手续。当庭被告亦承认逾期交房的事实,但因双方就违约时间的计算未能达成调解。另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再查明,关于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出卖人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买受人有权向出卖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按照补充协议第四条,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出卖人如未按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超过90日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应自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第五条及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赔偿责任。被告于2012年6月底通过快递向原告邮寄了办理验收楼房的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在验收房屋时发现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未办理入住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房屋质量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涉诉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认可进行维修,但该房屋并未达到严重影响正常居住和使用的程度。鉴于原告购买的房屋系精装修,房屋存在的质量瑕疵问题确需一定的时间予以维修。故本院酌情考虑给予一个月的维修时间。被告应按照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验收房屋后给予一个月的维修时间时间支付违约金。故被告赔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期限应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8月11日,共计224天。被告赔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30312元(1353214元×0.1‰×224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刚逾期交房违约金30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天津市津丽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绪章代理审判员 孙洪良人民陪审员 赵俊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