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718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继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与被告李某某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尤其是被告李某某缺乏家庭责任,2008年来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周某某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和公安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欲证明自己的身份和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底,原告周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某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3月8日,原、被告在临澧县佘市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前婚后双方关系尚可。1993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此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2年,原告周某某曾产生离婚念头,经亲友调解,夫妻矛盾有所缓和。2008年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又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别外出务工,且互有联系。原告周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村委会和公安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对于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易继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