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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二申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营与袁涵晨、袁紫涵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营,袁涵晨,袁紫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二申字第015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营,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永安,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涵晨,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莹,女,汉族,农民,系袁涵晨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紫涵,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张莹,女,汉族,农民,系袁紫涵之母。再审申请人李营因与被申请人袁涵晨、袁紫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营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具体理由是:1、被申请人起诉称将李营家的百草枯农药当饮料喝了,但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触及”到农药,未具体表述是如何“触及”,与起诉的内容也不符。2、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礼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和西安儿童医院的病例记载,被申请人并无中毒症状,西安儿童医院病例记载的血栓的形成与中毒没有任何联系,因此,被申请人并未喝百草枯。3、被申请人的部分医疗费,在农村合疗和保险公司已报销,不应再由李营赔偿。4、礼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是事后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被申请人擅自到异地医院就诊的费用不予赔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袁紫涵、袁涵晨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百草枯属于剧毒农药,李营将该农药放置村中邻家门口,导致被申请人误饮,张莹发现后及时将被申请人送至礼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该医院称,百草枯为剧毒农药,他们没有救治能力,对被申请人进行了灌肠后,让立即送往大医院就诊。被申请人被送往西安儿童医院救治,西安儿童医院进行了灌肠及血液灌流等救治措施,医生在治疗中告知家属,中毒者的血液中凝血机制混乱,在灌流过程中会导致血栓形成,被申请人在救治过程中形成血栓证明被申请人误饮了百草枯。被申请人的医疗费在农村合疗中报销了1万余元,但未在保险公司中报销。对于在农村合疗中报销的部分医疗费,被申请人愿意在执行中予以解决。本院认为,袁紫涵、袁涵晨在西安儿童医院的诊断结论为百草枯中毒及右下肢血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误饮百草枯的事实正确,判决中使用的“触及”即对该事实的表述。百草枯为剧毒农药,礼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无能力救治要求被申请人到大型医院救治,因此,被申请人到西安儿童医院进行治疗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对于李营称被申请人已将部分医疗费在保险公司报销的问题,被申请人予以否认,李营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申请人将部分医疗费已在农村合疗中报销的问题,被申请人同意在本案执行款中扣除李营不应承担的部分。该方式不仅能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护,且不增加当事人诉累,该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李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小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梅代理审判员  倪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龙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