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诉方某某、骆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方某某,骆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564号原告:吴某甲,男,1957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男,1983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骆某某,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方某某、骆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5月21日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7月18日收到司法鉴定书。2013年9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佩良、被告方某某及其与被告骆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东华、证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方某某多年来在城镇乡村承包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原告为方某某提供劳务已有两年多的时间。2012年8月,方某某承包了骆某某坐落于宿松县某村某河坝上的楼房建设施工,原告给方某某做小工,工资为每天120元。2012年8月1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拆骆某某房屋地下室横梁的木模板时不幸摔伤,后到当地诊所治疗。因身体疼痛利害,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到宿松县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8月20日住院,8月21日行后路切开复位加内固定术,9月4日出院。2013年4月23日入住宿松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解除术,4月29日出院。2012年11月16日方某某与原告就医药费支付问题达成协议,约定方某某承担原告全部医疗损失,分期支付,但方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医疗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约5万元,庭审时明确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4446.81元、误工费31132元、护理费1141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10元、住院补助210元、实际支出6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扣除被告方某某垫付的3000元,二被告应赔偿76642.96元。被告方某某、骆某某共同辩称: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所受合理损失二被告愿适当赔偿。医药费以发票为准;误工时间过长,应为117天,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117天无异议,但出院后的费用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交通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吴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照片3张,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是被告骆某某家新房的地下室。二被告认为照片不能反映原告受伤情况。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骆某某家地下室做工时摔倒的事实。二、原告与被告方某某签订的协议及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被告方某某雇佣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告医疗费除新农合报销外的部分全部由被告方某某赔偿。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詹某某(某村委会副主任)、吴某乙(原告与被告方某某的同村村民)作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二。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汪某某(原告工友)、袁某某(被告骆某某的妻子)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受被告方某某雇佣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二被告认为,证人均未亲眼看到原告摔倒,故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结合证人汪某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骆某某家地下室做工时摔倒的事实,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五、某镇河口骨科门诊病历、宿松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份、疾病诊断证明(以上均为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宿松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新农合医疗报补单2张(医药费合计24962.81元,其中新农合报补10699元)、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及核算联3张(183元),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祝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及交通费收据10张(600元),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二被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为非正规税务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故不予采信。七、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属十级伤残,鉴定费11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某某及骆某某为证明其辩称共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证人汪某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原告自身有过错。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骆某某家地下室做工时摔倒的事实。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方某某承包建设被告骆某某的位于某镇某村的房屋,原告受被告方某某雇佣为其作小工。2012年8月1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拆被告骆某某房屋地下室横梁的木模板时不慎摔伤,于当天下午到某镇河口骨科医院治疗,花医药费40元。8月20日原告因“跌伤后胸腰段疼痛活动受限1周”到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对症治疗,硬板床平卧制动3月;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解除术。原告住院15天,花住院医药费18969.29元(其中新农合报补8311元),门诊医药费143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到宿松县人民医院行骨折内固定术后解除术,于4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腰1椎体骨折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2周拆线;加强锻炼,不能负重,以防再骨折;骨科随诊。原告住院6天,花医药费5993.52元(其中新农合报补2388元)。被告方某某垫付医药费3000元。原告伤情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十级,花鉴定费1100元。另查,原告为农村居民。被告方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201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60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84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61元。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14446.81元(已扣报补金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日×20元/日);3、营养费420元(21日×20元/日);4、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048.33元(21日×35602元/年÷365日),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008.55元(96日×22845元/年÷365日);5、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二次住院行骨折内固定术后解除术,医嘱2周拆线,本院酌定将误工时间计算至拆线之日(2013年5月13日),即误工时间为273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职业与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086.81元(273日×22845元/年÷365日);6、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210元,合计59962.50元。本院认为:被告骆某某将房屋发包给被告方某某建筑,二人形成承揽关系;被告方某某雇请原告做工,工资由被告方某某结算,二人形成劳务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中自己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作为具有相关工作经验的成年人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其有一定过错,被告方某某作为接受劳务者存有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及措施的过错,被告骆某某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揽人方某某,有选任过失。综合各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被告方某某、被告骆某某的过错比例为30%:50%:20%,故对原告的损失59962.50元,原告自行承担17988.75元;被告方某某应承担29981.25元,其垫付的3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骆某某承担11992.50元。原告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吴某甲26981.25元;二、被告骆某某赔偿原告吴某甲11992.5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2789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610元,被告方某某负担1610元,被告骆某某承担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亚栋审 判 员 曹庆党人民陪审员 祝玉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施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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