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谢朝尧与刘苏仔、任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朝尧,刘苏仔,任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朝尧,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晴隆县中云镇高原村坡岭组,公民身份号码为5223241973********。委托代理人:周乃文,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苏仔,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下洋路合兴十二巷**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19001965********。委托代理人:高新,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任菊红,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重渠乡武海村委*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128241976********。上诉人谢朝尧因与被上诉人刘苏仔、原审被告任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13日,刘苏仔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谢朝尧、任菊红共同向刘苏仔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21日开始计算到清偿所有借款为止);2、谢朝尧、任菊红向刘苏仔支付违约金30000元。庭审时刘苏仔表示放弃第二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借贷当事人:贷方刘苏仔,借方谢朝尧;2.借款时间、金额:2012年3月21日;借款100000元现金;3.借款用途:生意周转;4.借款期限: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5.利息约定:借期内利息每月4.7%即月利息为4700元,逾期利息每天按借款金额万分之五计算;6.还款情况: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3月份。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据》、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谢朝尧、任菊红向刘苏仔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苏仔和谢朝尧、任菊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谢朝尧、任菊红未及时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谢朝尧、任菊红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谢朝尧、任菊红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刘苏仔提起诉讼,诉请谢朝尧、任菊红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苏仔与谢朝尧、任菊红签署《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4.7%,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刘苏仔在原审庭审时放弃第二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谢朝尧、任菊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22日判决:一、限谢朝尧、任菊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苏仔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限谢朝尧、任菊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苏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485元和保全费1187元,由谢朝尧、任菊红承担。谢朝尧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谢朝尧于2013年3月21日与刘苏仔签订的《借款合同》实质上是典当借款合同,谢朝尧以500箱台典酒做质押,刘苏仔开具了当票,当票号为4401313926。典当期限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后经续期到2013年1月14日止。若到期谢朝尧没有赎回当物,刘苏仔应是处理当物,而刘苏仔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与事实相违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谢朝尧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谢朝尧无需归还刘苏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刘苏仔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1、任菊红与谢朝尧都有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但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出庭,其已经放弃了诉讼权利。现在谢朝尧提起上诉和提交当票、续当凭证,是为了混淆本案事实和拖延还款。2、由于银行的贷款利率已经放宽,双方约定的利息实际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借款合同》、《借据》显示借款人为谢朝尧、任菊红。二审中,谢朝尧对刘苏仔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主张《借款合同》、《借据》所涉的100000元与《当票》所涉的10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并提供了一张《当票》、两张《续当凭证》作为证据。《当票》显示2012年3月21日谢朝尧在东莞市双庆典当有限公司以台典酒典当了100000元,经办是黄玉婷、吴伟泉。谢朝尧主张《当票》是刘苏仔经办的,酒也是刘苏仔收的,《当票》和《借款合同》、《借据》的时间、金额是一样的,可以反映两者所涉款项为同一笔款项,《借款合同》、《借据》就是刘苏仔为了办理典当手续而要求谢朝尧签订的。刘苏仔认为《当票》、《续当凭证》是谢朝尧与案外人东莞市双庆典当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当票》、《续当凭证》并非刘苏仔出具,不足以证明两者所涉款项为同一笔款项。另,刘苏仔陈述其是东莞市双庆典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围绕谢朝尧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朝尧是否应向刘苏仔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谢朝尧主张《借款合同》、《借据》所涉的100000元与《当票》所涉的10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若谢朝尧未按期还款则应按绝当处理,无需再还款。但谢朝尧提供的《当票》的主体是东莞市双庆典当有限公司,并非刘苏仔,仅凭《当票》和《借款合同》、《借据》的时间、金额相同这一点,不足以证明两者所涉款项为同一笔款项。故本院对谢朝尧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谢朝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谢朝尧应向刘苏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谢朝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谢朝尧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