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朱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8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麟。1988年8月因流氓被管教一年六个月;199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9月因赌博被行政罚款1200元;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1月5日被解回再审,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洪丹霞。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杭萧刑初字第10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朱麟伙同刘鹏、张二磊(均已判刑),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被害人莫某家中,窃得52度五粮液3瓶,共计价值2400元。2.2011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朱麟伙同刘鹏、张二磊,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里横河98号302室被害人华某家中,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无法鉴定)。3.2011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朱麟伙同刘鹏、张二磊,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被害人孙某家中,未窃得物品。4.2011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朱麟伙同刘鹏、张二磊,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临安市被害人卻某家中,窃得尼康牌数码相机1只、硬壳中华香烟3条,共计价值1810元。5.2011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朱麟伙同刘鹏、张二磊,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浙江省湖州市被害人陈某甲家中,窃得黄金项链1条、铂金挂件2个,共计价值6350元。6.2011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朱麟伙同刘鹏、张二磊,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浙江省湖州市被害人谢某家中,未窃得财物。7.2011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朱麟伙同刘鹏、张二磊,爬窗进入浙江省湖州市被害人章某、张某住处,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PSP游戏机1部(无法鉴定)、中华香烟2条、剃须刀1把(价值无法鉴定)等物,共计价值3210元。8.2011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朱麟伙同刘鹏、张二磊,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牌照相机镜头3只等物,共计价值5318元。9.2011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朱麟伙同刘鹏、张二磊,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浙江省湖州市被害人屠某家中,未窃得物品。10.2011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朱麟伙同刘鹏、张二磊,进入杭州市萧山区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窃得金条2条、购物卡等物,共计价值38500元。综上,被告人朱麟参与盗窃作案10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57588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莫某、华某、孙某、卻某、陈某甲、谢某、章某、张某、李某、屠某、陈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刘鹏、张二磊的供述,辨认笔录、失窃报告、被盗物品清单、购物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朱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朱麟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朱麟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等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诉人朱麟提出其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十笔盗窃。上诉人朱麟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麟实施第十笔盗窃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麟盗窃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朱麟提出其未参与第十笔盗窃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该节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认定该节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刘鹏、张二磊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失窃报告、购物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朱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朱麟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麟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所裁量的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