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王某乙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7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并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姜在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2013年7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姜永生,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包庇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姜在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姜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邑市交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百大厦西侧处时,因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行人赵某相撞,造成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未保护现场,弃车逃逸,于次日到昌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乙明知王某甲是犯罪的人而冒名顶替,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谎称自己驾车肇事。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一次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客户详单、抓获说明、办案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张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和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他人犯罪而冒名顶替,并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均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且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两名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和证据相符合,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和证据相符合,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维亮审 判 员 赵万明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