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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二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邓奇胜与被告白培云、张利晶、张利国、张利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奇胜,白培云,张利晶,张利国,张利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608号原告邓奇胜,男。委托代理人黄红云,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培云,男。被告张利晶,女。被告张利国,男。被告张利方,男。原告邓奇胜与被告白培云、张利晶、张利国、张利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岳军、姚寿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邝宏琛担任记录。原告邓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培云、张利晶、张利国、张利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奇胜诉称:被告白培云、张利晶、张利国、张利方分别在农业银行办理了惠农信用卡。被告白培云、张利国以卡向农业银行各贷款30000元;被告张利晶、张利方以卡向农业银行各贷款20000元。共计100000元。以上贷款在2013年9月30日到期,被告白培云、张利晶、张利国、张利方没有资金偿还,遂向原告邓奇胜提出借款100000元,以偿还上述贷款。并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又以上述惠农信用卡贷款100000元后,返还给原告邓奇胜。但贷款并没有成功,被告白培云遂向原告邓奇胜出具借条,被告张利晶对此予以担保。经原告邓奇胜多次催讨,四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邓奇胜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白培云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4600元;被告张利晶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迟延履行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邓奇胜、黄费闯、黄任琪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原告邓奇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邓奇胜的基本情况;2、被告白培云、张利晶、张利国、张利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白培云、张利晶、张利国、张利方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白培云、张利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白培云向原告邓奇胜借款的事实;5、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邓奇胜向案外人借款的事实。被告白培云、张利晶、张利国、张利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白培云、张利晶、张利国、张利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邓奇胜的举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邓奇胜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邓奇胜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利国、张利方系被告张利晶的哥哥。被告白培云、张利晶以的自己身份,并利用被告张利国、张利方的身份,在中国农业银行(一六支行)办理了4张惠农信用卡后,向该行共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白培云、张利晶没有资金还款,遂提出向原告邓奇胜借款,并表示2013年10月1日再从农业银行借出100000元即行返还给原告邓奇胜。原告邓奇胜予以同意,从案外人李火根处转借60000元后,共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白培云,直接还予农业银行。因被告白培云的4张惠农信用卡已经到期,被告白培云在2013年10月1日向农业银行贷款未能成功。被告白培云没在自己承诺的2013年10月1日返还原告邓奇胜借款100000元。在原告邓奇胜的要求下,被告白培云于2013年10月27日向原告邓奇胜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息45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利晶对此予以担保。被告白培云向原告邓奇胜借款时与被告张利晶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白培云应支付原告邓奇胜利息26520元(100000元×2.04%∕月×13个月)。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6.1%,折合月利率为0.51%,四倍为2.04%。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邓奇胜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白培云用于偿还被告白培云、张利晶、张利国、张利方在农业银行用惠农信用卡所贷的款项,但该10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白培云一人向原告邓奇胜所借并出具《借条》,因此该借款属于被告白培云一人的借款。被告白培云向原告邓奇胜借款后,未在原告邓奇胜催讨借款的期限内返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邓奇胜要求被告白培云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依法调整双方的借款月利率为2.04%。原告邓奇胜要求被告白培云支付利息24600元的诉讼请求低于本院计算的利息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培云向原告邓奇胜借款时,与被告张利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利晶对借款事实知晓,该借款属于被告白培云、张利晶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邓奇胜要求被告张利晶与被告白培云共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奇胜要求被告张利国、张利方对借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白培云、张利晶、张利国、张利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培云、张利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邓奇胜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4600元;二、驳回原告邓奇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0元,由被告白培云、张利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树国人民陪审员  李岳军人民陪审员  姚寿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邝宏琛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