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麻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卢建学诉张裕丰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学,张裕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麻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卢建学,男,壮族,1978年9月2日生,,住贵州省施秉县城关镇白家塘****号,大学文化,居民。被告张裕丰,男,汉族,1977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温县祥云镇古贤村富兴街*排**号。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卢建学诉被告张裕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裕丰在答辩期间内以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温县,本案应由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裕丰住所地为河南省温县,但是合同的履行地为贵州省麻江县景阳乡,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的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礼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雍辉、人民陪审员胡贤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裕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施秉县城关镇云台宾馆签订挖机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一台挖机到麻江县景阳乡山脚寨砂石场工作,双方约定每月租金29500.00元,租用挖机的时间为6个月。2011年5月30日,原告将自己的挖机拉到麻江县景阳乡山脚寨砂石场工作,2011年8月30日被告临时通知停用原告挖机,于是原告将挖机拉走。原告的挖机到麻江县景阳乡山脚寨砂石场工作期间,被告只支付了28000.00元的租金给原告。挖机出场后,被告一直拖欠60000元租金至今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挖掘机租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三、《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挖掘机租赁合同,存在租赁关系;证据四、证人王波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租赁挖掘机合同的事实;证据五、证人潘光政证言,拟证明原告挖掘机在砂石场工作三个月的事实。被告张裕丰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和举证期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举证、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卢建学与被告张裕丰经协商一致在施秉县城关镇云台宾馆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每月29500.00元的租金向原告租用挖掘机至麻江县山脚寨砂石场进行土石方开挖工作,租期暂为六个月,租金于每月30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的当天,挖掘机驾驶员潘光政便驾驶挖掘机进入指定地点工作,挖掘机工作到8月30日,因砂场原因,原告便应被告通知要求将挖掘机拖离出场,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支付了28000.00元的租金,剩余60500.00元的租金尚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6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对租金、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标的物等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已签字生效,双方应受合同所约束。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挖掘机拖到指定地点进行工作,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亦应履行其相应合同义务即向原告支付租金。8月3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挖掘机拖离出场,虽然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6个月,但是被告向原告提出将挖掘机拖出场地,原告答应并通知驾驶员潘光政将挖掘机拖出,双方的行为视为对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此该租赁合同便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已终止。在合同解除后,原告与被告对三个月的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8000.00元的租金,剩余60500.00元的租金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是未履行完毕自己义务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60500.00元,原告在起诉书中只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0000.00元整,放弃其中500.00元不予主张,这是原告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0000.00元,有理可循、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未对原告起诉事实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理应承担其放弃诉讼权利所导致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由被告张裕丰支付原告卢建学挖掘机租金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张裕丰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礼华审 判 员  罗雍辉人民陪审员  胡贤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新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