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胡利君与朱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利君,朱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853号原告:胡利君。被告:朱立芳。原告胡利君为与被告朱立芳、钟来吉、胡佳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钟来吉、胡佳迪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胡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利君起诉称:2011年1月22日,被告朱立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1年6月21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1.5%,借条中由案外人钟来吉、胡佳迪作为担保人签名。届期,被告朱立芳未按约归还借款,担保人钟来吉、胡佳迪也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2011年7月4日,被告朱立芳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于同年8月4日前归还80000元,余款在三个月内还清。届期,被告朱立芳又爽约。后经催讨,被告朱立芳于2011年11月归还了100000元,尚欠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给付,担保人钟来吉、胡佳迪也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朱立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立芳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朱立芳归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立芳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承诺书各一��,以证明被告朱立芳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于2011年6月21日前归还,案外人钟来吉、胡佳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2011年7月4日,被告朱立芳向原告承诺借款于8月4日前归还80000元,余款在三个月内还清的事实。被告朱立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朱立芳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胡利君要求被告朱立芳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朱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利君借款10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立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黎婷审 判 员 杨丹丹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施邹芸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