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倪某某、伍某、伍某甲犯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伍某某,伍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3年3月20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被告人伍某某,男,1970年4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职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被告伍某甲,曾用名伍祥,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待业,因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方平,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伍某某、伍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伍某某、被告人伍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方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伍某某、伍某甲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11日,在新宁县金石镇迎春街18号一居民房开设赌场,先后招揽赌徒200人次以上以赌“三公”(俗称“斗麻杀”)的方式参赌,三被告人从中抽取盈利,每次抽水10元至100元不等,每天抽水1000至2000元不等,共计非法获利一万七千余元,除去日常开支外,三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四千余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倪某某、伍某某、伍某甲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龙某某、达某、候某某、尹某、唐某某、王某甲、龚某某、陈某甲、李某、李某甲、郑某甲、范某某、郑某乙、陈某丙、戴某某、贾某某、李某丁、王某乙、邓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倪某某、伍某甲及证人王某某、候某某、李某某辨认笔录;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新宁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宁县公安局金石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倪某某、伍某某、伍某甲户籍资料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伍某某、伍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某某、伍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要求本院对三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倪某某、伍某某、伍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的辩护人刘方平提出,被告人伍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同时伍某甲借给倪某某、伍某某的五千元现金不是共同开设赌场的资金,而是借给倪某某、伍某某用于赌场赌博时的资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某、伍某某、伍某甲以盈利为目的,三被告人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11日在新宁县金石镇迎阳街18号租用一居民房间内开设赌场,招揽赌徒参赌,主要以赌“三公”(俗称“麻杀”)的方式参赌,赌徒每次以20元、50元,甚至100元的金额不等方式参赌,三被告人从中抽取盈利,每盘以10元至50元金额不等,抽取水钱,每天抽取水钱约1000以上至2000元以下的获利不等的金额,共计非法获利一万七千多元,除去日常开支外,三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40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26日,他和伍某某商量开麻将馆,但缺乏启动资金,6月27日他租下了金石镇迎阳街18号的一间民房,并由伍某某联系上伍某甲,由伍某甲投钱,三人商量好每天多叫些人打牌凑人气,6月28日来该场子的人越来越多,从6月29日开始,来玩的人以赌“三公”(俗称“麻杀”),每盘抽水20-30元不等,每天抽水钱1000余元。到7月4日他请王某某、邓怀在赌场里当和手,负责发牌、抽水,每天给他们100元的工资。到7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共抽水一万七千余元,除去日常开支外,他分得现金4000余元。2、被告人伍某某、伍某甲的供述均证明,2013年6月27日,倪某某商量和伍某某开场子,伍某某找到伍某甲,要伍某甲投钱做启动资金,伍某甲出资5000元,倪某某租了金石镇迎春街18号作为场地,从6月29日开始,倪某某与他们召集人来参赌,从中抽取水钱,每盘抽水20至50元金额不等,每天抽水约1000元至2000元不等,到7月4日,倪某某请来王某某、邓怀在赌场里当“和手”负责发牌、抽水,每天给他们二人各100元的工资,从6月29日至7月11日,赌场共盈利一万七千余元,除去日常开支外,三人各分得现金4000余元。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倪某某于2013年7月4日至7月11日请他在金石镇迎阳街18号的赌场里当“和手”“发牌”“抽水”,每天发工资100元,共领700元,7月11日赌场被查获。(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7月9日至7月11日倪某某雇请在赌场里看场子,帮忙做些买东西、跑腿之类的事情,每天给他工资100元。(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1日中午12时许,他在倪某某开在迎春街的赌场里看赌“麻杀”,当时有10余人在赌“麻杀”,每把输赢300-400元者。(4)证人达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1日中午12时许,他在金石镇上三角坪百惠超市的一栋民宅内赌场看赌博,当时场子里有七、八人在赌“麻杀”,范某某参与了赌博。(5)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1日13时,在金石镇旁的一间小房子看见房里有二十多人围在木桌旁以“麻杀”的方式进行赌博,伍某某系赌场老板,在赌场内维持秩序。王某某负责发牌和抽水。(6)证人尹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1日12时许,他与候某某在金石镇上三角坪处一民宅看人赌博,主要参赌人员以“麻杀”方式赌输赢。(7)证人唐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4日、7月9日、7月11日,他先后三次在新宁县金石镇医院旁边一间小房子以“麻杀”的方式进行赌博。该赌场的老板是“来伢子”,伍某某、伍某甲,每人每盘可押10至200元不等,有二至三人在赌场里负责发牌抽水,每盘抽水10至50元不等,有时候场面上赌资多的话抽水更多。(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于2013年7月4日至7月11日先后五次在金石镇迎春街伍某某等人开的赌场内以“麻杀”的方式进行赌博。场子里有人发牌抽水,一把输赢700至1000元,一把抽水子钱20至50元不等,7月11日该赌场被查获。(9)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1日11时左右,他在金石镇上三角坪百惠超市的巷子里与十多人在一起赌“三公”,赌桌上每人少则押10元,多则押几百元,每盘桌面上押注现金有800元至1000元,王某某负责在赌场当“和手”发牌并抽水,每盘抽20元至100元不等。(10)证人陈某戊、李某甲、李某均证明,他们从2013年7月1日至7月11日先后都到新宁县金石镇迎春街18号倪某某、伍某某、伍某甲等人开设赌场内,利用扑克牌斗“麻杀”,以现金作赌注比输赢,每注赌资10元至300元,每盘抽水20元至50元不等。(11)证人郑某甲、范某某、郑某丁、陈某丙、戴某某、贾某某、李某丁、王某乙、邓乙等人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7月11日上午11时至下午1时许,在新宁县金石镇迎春街18号倪某某、伍某某、伍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利用扑克牌斗“麻杀”,以现金作赌注比输赢,每注赌资最低10元,每盘赌博输赢人民币200元至1000元,每盘抽水10元至50元不等的事实。4、被告人倪某某的辩认笔录证明,伍某某与伍某甲为赌场老板;5、被告人伍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倪某某与伍某某为赌场老板。6、证人王某某、候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均证明,伍某某、伍某甲为赌场老板并多次参与赌博。7月11日赌场查获当天伍某甲和伍某某参与赌博。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的基本情况和概貌。8、新宁县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收缴物品,扑克牌4副,凳子2条,桌子1张。9、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倪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10、新宁县公安局金石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金石派出所民警在走访中发现新宁县金石镇迎阳街18号民房内有人聚众赌博。该所民警对赌博进行查获,抓获伍某某、伍某甲、邓乙、尹某、李某某等24名赌博人员,并将其带至金石镇派出所进行调查。11、被告人倪某某、伍某某、伍某甲的户籍资料均证明,三被告人在犯罪时均系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伍某某、伍某甲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某某、伍某某、伍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招揽200人次以上参赌,经查证,在三被告人开设赌场期间参与赌博人员是否达到200人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某某、伍某甲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的辩护人刘方平提出,伍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伍某甲出资五千元现金是借给他人作赌资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适用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对被告人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伍某某、伍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倪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伍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三、被告人伍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伍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柱审 判 员 邓 彬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